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秉鋐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通知兩造於7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疏未告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間尚有訴訟文書(掛號號碼:229281、寄件單位:原法院,下稱系爭訴訟文書)未領取,以致遺失或銷毀系爭訴訟文書,造成抗告人精神莫大痛苦,抗告人為尋找系爭訴訟文書,而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歸還系爭訴訟文書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3,0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萬1,156元,自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判費用應更正為3,000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四、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文山一分局偵查隊、文山一分局督察組、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些許男性警員為被告,於原法院聲明:向抗告人歸還遭遺失之訴訟文書與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20事件);抗告人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增列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些許女性警員為被告,聲明則減縮為:給付3萬元及歸還遭遺失之訴訟文書(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14日曾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下稱5月14日書狀)載明訴之聲明為:給付抗告人3萬元(見原法院114年度店補字第383號卷第11頁),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店補字第38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383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4年7月9日到庭陳明:5月14日書狀係系爭1320事件之補充書狀,係要減少請求金額,無另提訴訟之意(見系爭383事件卷第67頁),而後系爭383事件經行政簽呈併入系爭1320事件。惟系爭訴訟文書倘已遺失或毀損,現實上即無法歸還與抗告人,則抗告人究因系爭訴訟文書遭遺失或毀損而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歸還系爭文書及金錢賠償?由抗告人所陳書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尚未可知。又抗告人既稱系爭訴訟文書寄送單位為原法院,非不得職權調查系爭訴訟文書內容,或經由闡明令抗告人敘明就系爭訴訟文書所有之利益為何,原法院就前開攸關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及調查,逕行核定請求歸還系爭訴訟文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元,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涉法院之審判範圍,允宜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請求事項並依職權調查後確認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受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受請求之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何、受請求之相對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資料等,原法院於發回後宜併闡明由抗告人補正或特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