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3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明星(下逕稱其姓名)生活困難,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與謝明星、詮達公司合稱抗告人)因稅捐爭議,經歷查核、複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長達15年。詮達公司、佑達公司資本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已解散清算中,復因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命與同案被告黃惠真共同科以罰金100萬元,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共需繳交罰金200萬元,於100年間聲請清算完結後即無收入,截至114年5月15日止,詮達公司尚積欠稅款524萬4,231元及罰鍰32萬3,351元、佑達公司尚積欠稅款824萬0,843元及罰鍰159萬0,339元未繳,2公司均經中區國稅局核發結算無財產證明;且曾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關係人交易彙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主張公司已無財產,惟依謝明星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謝明星名下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以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公同共有之房地(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而未達無資力之情況。抗告人另主張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曾受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然該等裁定距今已逾9年及6年之久,無法釋明其等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況臺中地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見原審卷第15至16、19至20頁),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抗告人提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回覆謝明星之函文、佑達公司與臺中地院往來之函文、抗告人寄予財政部部長、賦稅署署長、中區國稅局局長、民權稽徵所主任、行政院院長、法務部部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臺中市調查處處長、行政執行署署長、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長之存證信函、謝明星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臺中分署往來之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及函文、民權稽徵所函文、營業稅繳納證明、佑達公司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拒絕賠償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監察院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95至131頁),僅能說明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前負責人黃惠真於93、94年間因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調查偵辦起訴後判決有罪、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嗣申請退稅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向上開行政機關陳情或提起國家賠償等情,非屬釋明抗告人目前財產及信用狀況之證據。綜上,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已陷於財務窘境,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