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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怡慧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71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9月1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5至76頁),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難認有據。又宋永潮、藍瑞珉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其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