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王聖霖 送臺北金南郵局第355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6號、114年度全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等事件(案列該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6號,下稱本案),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並於同日、同年9月14日將假執行聲請狀、假執行聲請補正狀(見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08號卷第155至165頁)親自遞送至原法院法警室,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亦已於114年9月14日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協議先行程序,詎原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26號、114年度全字第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拒絕實質審理,迴避法院應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於114年8月24日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1億元本息,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惟未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案訴訟卷第365頁),抗告人雖主張已於同年9月14日具狀補正踐行協議程序,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僅為向原審法院提出關於民事訴訟法或大法官釋字第737號內容之相關論述(見本案訴訟卷第367至387頁),並非向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參照),自非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定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拒絕賠償證明」,故仍屬未補正。此外,前置協議程序屬合理之訴訟要件,非訴訟權之不當限制,且原法院給予補正機會,亦已符合程序保障,抗告人主張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一節,亦屬無由。又本件起訴既經裁定駁回,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