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王聖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不合法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4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