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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紀淳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秘書室,遭該室主任假意安慰之話術引誘而提早退休,其內心無退休真意,屬非自願退休,是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工作權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l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或恢復原狀。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114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10月7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因同年10月10日至12日為假日應扣除,故伊已遵期補正,原法院逕以伊未遵期補正資料,而以原裁定駁回伊訴,實有違誤,損及伊訴訟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狀固未檢附其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損害賠償,或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惟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申請函併附證物(含拒絕賠償理由書),經原法院將申請函分送原承辦股,併提證物則另送新案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及繕本,誤分送二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前已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補正,應認為有效。

㈡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能依限補正相對人所出具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