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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羅春玲

梁照昀共同代理人 梁木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16日就改制重測前之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執行87中地二㈢丈第155號鑑界(下稱系爭鑑界),因誤植界椿偏移地界。梁照昀與訴外人梁木維(下合稱梁照昀等2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改制整編前為桃園縣○○鄉○○里0鄰00○0號〈見原法院影卷㈠第94頁、第158頁〉,下稱32號建物),及羅春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改制整編前為桃園縣○○鄉○○里0鄰00號〈見原法院影卷㈠第100頁、本院卷第153頁〉,下稱30號建物,並與3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因依系爭鑑界起造而占用鄰地,遭法院判決越界建築並應拆屋還地,致伊等受有損害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憲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梁照昀新臺幣(下同)575萬3390元、給付羅春玲894萬632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法院影卷㈠第7至15頁、第323頁、本院卷第90頁;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梁木維前因相對人執行系爭鑑界有誤,致梁照昀等2人共有之32號建物、羅春玲所有之30號建物,因越界建築而各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梁照昀等2人406萬1639元、給付羅春玲186萬4255元各本息,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前案訴訟一審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民事歷審案件,下稱前案訴訟);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一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內容、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與本案訴訟不同,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伊等提起本案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內容,均係請求伊賠償系爭建物折價及購買鄰地之損失,且請求權基礎大致相同,縱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較前案訴訟請求之金額高,仍與前案訴訟同屬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與梁木維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建物乃係依相對人於8

7年間所為之系爭鑑界而起造,然系爭鑑界錯誤,致系爭建物占用鄰地而越界建築。梁照昀等2人因此受有支出向鄰地即改制重測前之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改制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逕稱27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5頁)所有人購買土地50萬1390元、32號建物價值損失180萬元及拆除與搬遷費用,合計406萬1639元之損害;羅春玲因此受有支出向鄰地即278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20萬4255元、30號建物價值損失166萬元,合計186萬4255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梁照昀等2人406萬1639元、給付羅春玲186萬4255元各本息。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抗告人及梁木維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2年3月18日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卷附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係依相對人於87

年間所為之系爭鑑界而起造,然系爭鑑界錯誤,致系爭建物占用鄰地而越界建築。梁照昀因此受有支出向鄰地即278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309萬6320元、32號建物價值損失265萬7070元,合計575萬3390元之損害;羅春玲因此受有支出向鄰地即278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309萬6320元、30號建物價值損失585萬元,合計894萬6320元之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憲法第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梁照昀575萬3390元、給付羅春玲894萬6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見原法院影卷㈠第7至15頁、第323頁),並經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參互比對本案訴訟及前案訴訟,可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梁木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僅為抗告人,是二者訴訟之當事人已有不同。其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互異,可見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其等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受向鄰地即278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系爭建物價值損失之數額,均較前案訴訟所主張之數額為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所受損害之範圍,既較前案訴訟為廣,當認其等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即非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之請求。

㈢準此,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雖均係緣於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依相對人所為系爭鑑界起造結果而有占用鄰地之越界建築,然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法律關係及請求均不同,兩者即非同一事件。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內容,均係請求伊賠償系爭建物折價及購買鄰地之損失,且請求權基礎大致相同,縱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較前案訴訟請求之金額高,仍與前案訴訟同屬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事件云云,即無可取。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非前案訴一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有所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一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