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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國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備位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及如附表一所示事件承辦法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金枝,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變更為王梅英,有高院之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經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因高院本身即係當事人,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確保程序正義及公平中立審判,高院應予迴避,本件應移轉管轄由最高法院審理云云(見本院114年度上國字第20號卷二第327頁)。惟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或機關所在地既均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即為其等住所或機關所在地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無抗告人所指本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抗告人不得徒以其主觀認定法院應迴避其案件之審理,即任意聲請移轉管轄,遑論最高法院亦非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之管轄法院。從而,抗告人聲請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最高法院管轄,自屬無據。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即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等事件(以上3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及其後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之承辦法官(下合稱承辦法官)、廖月女(即5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均故意違背其等應執行之職務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院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院、廖月女及承辦法官給付同一款項(見原審卷第197至199、205、227、31

5、337頁,另依抗告人所表明之計算比例,高院、廖月女及承辦法官應依序給付153萬元、255萬元及102萬元,見原審卷第339頁),經原法院以前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中對承辦法官之請求均係不合法、備位請求中對高院、廖月女之請求顯無理由為由,依序以裁定及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即本件訴訟)及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故本件抗告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前述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對承辦法官之請求部分,先予說明。抗告意旨略以:高院已於113年1月13日作成113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下稱拒絕賠償書),原審卻以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為由而裁定駁回伊先位請求,顯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與原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7號(下稱前案)之請求給付金額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伊已就備位請求關於承辦法官部分補正訴訟案號、裁判結果及承辦法官姓氏等資料,原法院卻仍以伊就該部分備位請求未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亦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觀抗告人所提拒絕賠償書(見原審卷第65頁),抗告人係以系爭事件及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之承辦法官嚴重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高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並非指摘廖月女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由高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故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其所指高院應就廖月女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訴訟權部分,自未先經前述協議程序,且已無從補正,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㈡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再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復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於前案以高院為被告,主張系爭事件及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之承辦法官嚴重不法侵害其權利,高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院給付499萬元本息,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復於本件訴訟再以高院為被告,主張系爭事件及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之承辦法官嚴重不法侵害其權利,高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院給付510萬元本息,顯係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對高院重行起訴。至抗告人雖於本件訴訟始詳細列明其所受損害如附表二所示,所請求之數額亦超過在前案起訴之499萬元本息,然觀抗告人在前案並未表明所受損害之細項為何,亦未陳明僅係一部請求,自應認其於前案係就所主張因系爭事件及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事件所生之全部損害均為請求,其敗訴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因前開各該事件所受之全部損害,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自應包含在內,不因其事後就其所受損害重行估價而有不同。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基於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高院重行起訴請求,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院給付510萬元本息,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狀所表明或補正後之被告,如僅屬姓名或名稱不完整或錯誤,並得自其他資料予以特定,法院即應闡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補正原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為何人之裁定後,已陳明該部分備位請求之被告包含「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非實際進行系爭事件之其他事件承辦公務員」(見原審卷第315頁),且自其於民事起訴狀二(更2)已記載系爭事件及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即抗告人所指非實際進行系爭事件之其他事件)之案號、承辦公務員即審判長、法官之姓氏乙節以觀(見原審卷第315至331頁),亦應可得特定該部分所列被告之範圍,如認抗告人前開表明之內容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法院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尚難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法表明此部分起訴對象。乃原法院未予闡明,遽以抗告人未以訴狀表明此部分起訴對象,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遵期為之,逕於114年7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應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所提備位之訴關於系爭事件及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之承辦法官部分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所提此部分備位之訴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先位請求高院給付510萬元,及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編號 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2 110年度再易字第60號 3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4 112年度再易字第61號 5 112年度再易字第87號 6 112年度聲再字第91號 7 11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8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9 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10 112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12 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1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14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15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16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8 113年度再易字第49號 19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20 113年度再易字第59號 21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附表二編號 損害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貸款 109萬7,949元 2 歷次裁判費 20萬8,006元 3 律師費用 400萬元 4 交貨日即104年11月16日至最初國家賠償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萬8,037元 5 預期訂單利益損失 45萬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