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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傅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莊明增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㈠相對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下稱北埔鄉公所)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5年在系爭土地私設捷徑鋪設水泥路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北埔鄉公所將系爭土地水泥路面清除、植回造林樹種並確保存活3年,回復林業用地後返還伊及共有人;㈡北埔鄉公所持偽造切結書謊稱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進行道路改善,相對人莊明增係北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對伊犯加重誹謗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377,500元。伊業於114年7月16日依原法院補正裁定以書函向北埔鄉公所為書面請求,原裁定以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始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上開請求㈠部分,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北埔鄉公所拆除系爭土地水泥路面,回復特定狀態後返還抗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依上所述,自無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必要。

㈡次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抗告人上開請求㈡部分,原法院於114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提出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旋於同年月16日向北埔鄉公所提出書面請求賠償5,377,5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陳報原法院(原審卷第53、55頁),足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業以書面向北埔鄉公所請求賠償,並向原法院陳報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惟北埔鄉公所係以是否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提出書面協議先行請求之形式要件為審認標準,於收受抗告人書面請求後未分案處理,乃函覆原法院未曾接獲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等語,此有該所114年8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法院未遑斟酌上情,徒以北埔鄉公所函覆未曾接獲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及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其餘與本件抗告無關之聲請,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