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自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17頁),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