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4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