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臺灣立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SHUA DAMIEL CHAN KAIWEI 曾凱蔚代 理 人 鄒熙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姜威宇律師洪志勳律師黃帥升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誠共同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進駐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設置再生能源電廠,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市經發局)以民國110年1月21日桃經開字第1100001151號函核發桃科管總證字第TP1044-11號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與桃園經發局合稱相對人)亦以110年3月29日府經開字第1100068977號函同意專案入園(下稱入園同意函),桃園市政府事後竟以113年3月22日府經開字第1130045456號函廢止入園同意函(下稱A處分),經伊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334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A處分確定;嗣桃園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8日府經開字第1130200128號函撤銷入園同意函(下稱D處分),經伊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12月4日經法字第113173062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D處分確定。伊另於112年11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1,下稱系爭設置)」設置許可證,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月1日府環空字第1130081611號函駁回(下稱B處分),伊提起訴願,環境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3年8月23日駁回訴願。桃市經發局以113年5月16日桃經開字第1130025139號函廢止系爭許可證(下稱C處分),伊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113年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30253396號駁回。伊對B、C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依序以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環保事務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公務員違法做成A至D處分,致伊鉅資興建電廠無法營運,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8億3,279萬9,53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B、C處分縱未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原法院仍得自行認定相對人公務員是否構成國家賠償。原裁定竟以B、C處分是否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命於前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國家是否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既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形。若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桃市經發局、桃園市政府依序核發系爭許可證、入園同意函予抗告人。桃園市政府事後分別以A、D處分,廢止入園同意函、撤銷入園同意函,均經經濟部撤銷確定。桃園市政府另以B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設置許可申請,桃市經發局以C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經抗告人提出訴願,分別經環境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現由北高行法院依序以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入園同意函、A、B、C、D處分、環境部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北高行法院開庭通知書及筆錄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一17、237至238頁、283至284頁、287至295頁、297至306頁、307至318頁、319至321頁、卷三101至114頁、175至179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公務員故意、過失作成A至D處分,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見原裁定卷一17、本院卷94頁),係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與該管公務員作成A至D處分之當否,核屬二事,亦即行政爭訟程序確定B、C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庸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民事訴訟以B、C處分是否違法為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