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麗文,有中國國民黨所提民國114年10月20日中國國民黨主席當選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鄭麗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表示意見,相對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對相對人中華大學(下稱中華大學)就相對人林智堅之論文是否抄襲所為認定不服,請求撤銷中華大學111年8月23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17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大學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22日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裁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僅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求中華大學給付50萬元部分則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又伊就本案訴訟具勝訴要件,且有確認利益,應由中華大學預納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裁判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非身分上之形成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抗告人請求中華大學給付50萬元部分,係獨立於前開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裁判部分,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數額,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應由中華大學預納裁判費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之;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起訴不論向第一審或第二審為之,應先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命抗告人即提起訴訟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