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該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查抗告人因與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重國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至31頁),觀諸原裁定係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而該附表編號3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6萬1,000元部分,係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起訴狀聲明第5項中段、第6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6萬500元後,加計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再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000元所得結果,依前開規定,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抗告人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針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2、4部分,為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提出抗告之意,此部分非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內,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給付11億元,原裁定以伊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給付22億元核算,並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76萬1,000元,原裁定金額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及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其中第5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第6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第7項「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等部分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7號卷第9、1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影卷第25頁),觀諸前開聲明第5項中段、第6項前段固分別記載請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元,然抗告人於起訴聲明第5項中段所稱最高行政法院「瀆職」,與起訴聲明第6項前段所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過程多項違法」,兩者指訴之具體情節是否相同或部分相同?前開兩項聲明間有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或訴訟目的一致而應以其一價額定之之情形?均尚未明瞭。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逕認抗告人分別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給付11億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億元,併就起訴聲明第7項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576萬1,000元,自有未洽。又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涉及法院之審判範圍,宜由原法院依職權闡明、確認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