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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亦同。

二、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重國字第27號裁定(下稱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27號裁定,發回臺北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誤提出聲明異議狀,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不服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並以原裁定廢棄27號裁定,則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可言,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