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裁定不服,並於115年4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93、94頁),該裁定於115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抗告人雖提出法官迴避聲請,然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本院115年4月27日裁定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