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胡徐梅蘭

胡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經裁定駁回後,即不得再為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原審原告胡進保之母親及胞姐,前已授權胡進保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自符合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要件。又伊等已再向相對人為國家賠償請求。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原法院續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前,並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原法院以114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37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授權胡進保向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云云。惟觀諸胡進保於原法院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審卷第42、43頁),請求人及具狀人欄均僅記載胡進保一人,請求內容未載明胡進保為抗告人代理之旨,胡進保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自難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授權胡進保以上開請求書向相對人請求協議。故抗告意旨所述,洵無足採。至抗告人稱已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參其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之郵戳日期為114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13頁),已在原法院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後,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補正之效力。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