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楊黃月桂相 對 人 周志榮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被訴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全字第1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為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依前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9時4分至同日17時20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基於殺人故意,以手勒住楊思雄頸部,導致楊思雄因窒息及頸部受迫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殺人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案列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伊為楊思雄之母,相對人殘忍勒斃楊思雄,任由楊思雄遺體腐敗,並冒用楊思雄名義傳送訊息試圖誤導檢警、湮滅罪證,遭查獲之初尚推諉卸責。相對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使伊痛失愛子,伊為此支出殯葬費且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相對人應賠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4萬612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予伊,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對相對人求償1214萬6120元本息。相對人因極有可能長期在監服刑,且於109至113年間名下幾無收入,已達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本案事發迄今,從未表明任何具體賠償方案、亦無賠償,足認並無主動賠償意願,倘不予保全,伊日後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難有獲償可能,應屬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14萬61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伊係犯罪被害人家屬,假扣押擔保費用得由保護機構出具保證書代替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北分會(下稱犯保協會)已同意出具保證書。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非毫無資產,其目前雖遭羈押,依現行法規並非不能處置不動產,其面臨高額求償,有充分動機委由親友移轉名下系爭房地而脫產,況其另案提供訴外人黃小玲吸食第一級毒品導致黃小玲中毒身亡,黃小玲家屬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面臨多起刑事訴追與民事求償,更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徒手勒斃抗告人之子楊思雄,並冒用楊思雄名義傳送手機訊息試圖湮滅罪證,經檢察官對相對人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痛失愛子,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214萬612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楊思雄之除戶謄本、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相關殯葬費收據等件為證(原法院刑全卷第11至27頁),堪認抗告人對於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民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極有可能長期在監服刑,且於109至113年間名下幾無收入,已達或瀕臨無資力狀態,事發迄今從未表明具體賠償方案、亦無賠償,足認並無主動賠償意願,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難有獲償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所得資料以為釋明(原法院刑全卷第29至33頁),另補稱相對人尚有財產即系爭房地,面臨高額求償,有充分動機委由親友移轉處分,況其另案遭黃小玲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委託證明書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財產查詢資料以為釋明(本院刑事庭國審抗卷第21至36頁)。前揭書證顯示相對人於109至113年間僅有零星所得,但名下有系爭房地及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因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小玲,遭前述刑事判決判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遭前述民事判決認定應賠償黃小玲之2名子女(分別應給付109萬0200元本息、100萬元本息),民事判決尚記載相對人答辯陳稱其無力賠償等情。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有高額債務,依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已提出相關事證,並非全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現金或以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刑事犯罪行為,楊思雄之生命權遭侵害,抗告人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而聲請假扣押,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命供擔保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關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駁回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