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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