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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簡易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易字第245號被 告 游媛華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孫偉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民國114年9月3日同意移付調解後,訂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行調解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事先陳明,經本院多次去電被告於調解意願查詢書(下稱查詢書)所列之聯絡電話,接聽者即訴外人劉小姐表示其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昨日晚間告知其因家中有事,今日無法到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查詢書、庭期通知函、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回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考量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函詢是否有調解意願時,明確函覆有調解意願,且本院已事先詢問兩造可安排調解之期日,並將調解期日排定於兩造皆表明可到場之日後寄發書面通知,應可期待本人或代理人遵期到場;又原告到場表示願以請求金額一半與對造和解,並可接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可見本件並非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亦非不能調解。惟被告未事先陳明本院,僅空言家中有事云云,即逕自缺席調解期日,本院亦未能於調解當場聯繫被告,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意願再排下次庭期進行調解,且使遠從高雄市至本院參與調解之原告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被告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基於首揭規定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之立法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