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易字第202號原 告 陳姿蓉被 告 CHOONG JUN LENG(中文名:鍾駿凌)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8、33-34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並於5日內寄交回本院(見同上卷第27頁),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其表明無意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等語,有本院民事送達回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同上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