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易字第437號原 告 方政文被 告 傅春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系爭判決事實欄記載,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因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顏采婕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嗣於同年7月間始加入該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犯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涉,而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之事實,非屬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見同上卷第8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