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陳秀花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上訴人 王盛立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10元,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同上卷第79-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