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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鄧政昌被 上訴人 梁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333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