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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A01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B01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原告A02對被上訴人有關於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1萬3,43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C01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遺產,被上訴人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卻於111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致伊無法追償上開債務,乃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得繼承C01遺產之應繼分1/6,所得應繼遺產價額計為351萬5,255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1頁),明顯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萬3,4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4,446元(計算式:3萬5,946元-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