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簡易字第22號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被告因與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者準用之。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調解意願查詢書(下稱查詢書)傳真予本院表示同意移付調解後,本院再次於同年10月9日去電確認兩造調解意願,兩造皆表示同意調解,並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事先陳明,經本院多次去電被告於查詢書所列之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有本院查詢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庭期通知函、民事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回報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之1-45、53-57頁)。考量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函詢是否有調解意願時,明確函覆有調解意願,且本院已事先詢問兩造可安排調解之期日,並將調解期日排定於兩造皆表明可到場之日後寄發書面通知,應可期待本人或代理人遵期到場,可見本件並非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亦非不能調解。惟被告未事先陳明本院,即逕自缺席調解期日,本院亦未能於調解當場或嗣後聯繫被告,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意願再排下次庭期進行調解,而使至本院參與調解之原告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被告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基於首揭規定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之立法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