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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訴易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易字第64號原 告 AW000-A11310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被 告 吳念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3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1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同上卷第7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