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黃詩堯被 告 黃祺雯
黃湘婷吳宗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730萬7,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同上卷第36、41、47-6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見同上卷第54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