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又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按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二、經查,原告係依投保法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起訴主張被告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之實質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卻違反證券交易法使恩得利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恩得利公司資產,使恩得利公司受有新臺幣7,333萬2,900元之重大損害,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項之規定,代表恩得利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規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又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爰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