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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何耀忠

何亦芯被 上訴人 何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耀忠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繼承人何金男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何金男所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耀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何耀忠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何亦芯,爰將何亦芯亦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金男所遺系爭建物;嗣其於本院補充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3、3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何金男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建物,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何陳阿市及子女即兩造,因何陳阿市拋棄繼承,故兩造就何金男遺產之應繼分為各1/3。而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原審就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何耀忠以:系爭建物係伊於77年間出資建造,非何金男出資興建,係伊所有,非何金男之遺產,並已由伊之子何韋成於104年11月間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並由伊繳納房屋稅迄今,且何金男遺產均已分割完畢,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㈡何亦芯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伊年紀尚小,何耀忠就興建系爭建物應有提供部分資金,但非全部資金;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何金男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因其配偶何陳阿市拋棄繼承,故其子女即兩造就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3;系爭建物係2層加強磚造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4年10月2日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9至197、33頁、本院卷第169至170、213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卷(下稱司繼卷)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是否係何金男之遺產?㈡如是,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係何金男之遺產?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房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證明係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未登記之建物,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何陳阿市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中證述:系爭建物都是何金男出資興建,被上訴人與何耀忠結婚後,都住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住2樓,何耀忠住1樓,是何金男說給他們住的,後來大家不合,被上訴人就搬出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鄰居何寶秀於本院亦證述: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就是何金男在現場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而何陳阿市係兩造母親,殊無厚此薄彼之可能。可見系爭建物係由何金男出資興建並全權負責興建過程。

⑵且何亦芯於前案表示:被上訴人曾想把系爭建物出租,但伊

父親不同意,伊父親對系爭建物一直有主導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0頁);又系爭建物之1樓客廳、2樓房間分別掛有何耀忠婚紗照、被上訴人婚紗照,且原本1樓通往2樓之內梯,經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僱工封住,故1樓無法從內梯通往2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系爭建物不僅何金男生前有主導權,即使何金男死後,亦非由何耀忠全權管領,堪認系爭建物係由何金男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並非何耀忠出資興建。

⑶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年22歲)於78年7月

6日即在系爭建物創立新戶而為戶長,嗣何亦芯(年19歲)於81年7月1日遷入該戶,何金男、何陳阿市(分別年54歲、51歲)亦於83年12月27日遷入該戶,何耀忠之戶籍則未遷入系爭建物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67頁、司繼卷第10、12頁)。依上開人等之戶籍設立登記及年齡以觀,亦顯見有權管理系爭建物及決定何人在系爭建物登記戶籍者係何金男,而非何耀忠,益徵何金男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⑷何耀忠雖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父親何金男有標伊的互助

會,故伊有幫忙出錢云云。惟依證人何陳阿市於前案所證述:父親標何耀忠的互助會,錢放在神明桌抽屜,何耀忠賺的錢給父親,父親就放在神明桌,要用就拿去用,小孩子多少有贊助父親蓋房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9頁),可知系爭建物係由何金男出資興建,僅何金男資金來源,包括何耀忠給予其之金錢及其標取何耀忠互助會之款項,難認係何金男與何耀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更無從認何金男以何耀忠為出資主體及所有人而興建系爭建物。

⑸至何耀忠前雖又抗辯:伊與父親一起出資合建系爭建物,父

親有1/2所有權,伊之子何韋成曾問伊父親,去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持分好不好,伊父親說如果買成的話,系爭建物就給他,故何韋成係系爭建物1/2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並於104年11月間申請房屋稅籍登記,由伊繳納房屋稅迄今云云(見前案一審卷第95頁)。但何耀忠並未舉證何金男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何韋成,且如前述,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繳納房屋稅,無從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自難認何金男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何韋成。

⒊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係何金男出資興建,何金男係系爭建物

所有人,何金男死後,系爭建物自係其遺產。㈡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系爭建物係何金男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3,業如前述。惟因

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係何金男遺產有爭執,故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2層加強磚造建物,兩造均同意倘系爭建物係何金男遺產則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公平妥適之方式,故系爭建物應以變賣並由兩造就所得價金各分配1/3之方式分割。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何金男所遺之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酌定系爭建物應予變賣並由兩造就所得價金各分配1/3之分割方法,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建物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繪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並據以特定系爭建物,爰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何耀忠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