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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貴元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欣怡

林怡慧林珈驊林君玲被 上訴人 林欵訴訟代理人 高基昌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諒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林劉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劉李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劉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貴元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欣怡、林怡慧、林珈驊(下合稱林欣怡等3人)、林君玲,其等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劉李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與配偶林連春(90年8月28日死亡)收養伊為養女,並育有長子林貴

子、次子林裕盛、三子林貴元、長女林君玲。因林貴子先於林劉李死亡且無子女,林裕盛於111年10月6日死亡,林欣怡等3人為其繼承人,兩造為林劉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林劉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劉李所遺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變價,清償附表一編號8、9所示林劉李債務及由兩造各自取回代為清償、墊付之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款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林連春單獨收養為養女,並非林劉李之繼承人,且林劉李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不符合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如認被上訴人為林劉李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系爭遺產方法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㈠林劉李於00年(昭和0年)00月00日出生,於00年(昭和00年

)0月00日與林連春(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結婚,嗣於00年0月00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

㈢林劉李與林連春生育長子林貴子、次子林裕盛、三子林貴元

、長女林君玲。林貴子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且無子女。林裕盛則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林欣怡、次女林怡慧、三女林珈驊。

㈣林劉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遺產)。

㈤兩造代為墊付及清償林劉李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同意由林劉李遺產先予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林劉李之繼承人。

⒈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

配偶共同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本文、第1074條定有明文。又依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第18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第19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可知子女經出養後,應以其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經查,依被上訴人因「收養遷入」林連春之父林清其戶內而於39年間向戶政機關提出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除於關係人欄明載「養父林連春、養母林劉李、戶長林清其、生父辜漢文、生母辜詹綢、戶長辜漢文、證明人林文禮、證明人陳興」外,另於記事欄空白處手寫前開稱謂及姓名,並緊接姓名下方蓋有個別印文,而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本文,為昭鄭重,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但對於書面格式、形式未有規定,則林連春、林劉李、辜漢文、辜詹綢於前開辦理「收養遷入」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記事欄空白處另行書立稱謂及蓋印,表示雙方達成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符合收養書面要式及夫妻共同收養之規定;再參林連春、林劉李、辜漢文、辜詹綢除向戶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因收養遷入林清其戶內,辜漢文戶亦辦理被上訴人經收養而遷出,有林清其戶之戶籍謄本、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函覆辜漢文戶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9、153頁),合於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4款辦理戶籍登記之規定,堪認林連春、林劉李、辜漢文、辜詹綢確已以書面合意由林連春、林劉李共同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連春、林劉李間存有收養關係等語,確屬有據。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林連春單獨收養,並以林清其戶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經林清其之長子林連春收養為養女遷入」、「親屬細別」欄記載「長子林連春之養女」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然前開戶籍登記聲請書上明載生父、生母、養父、養母內容已如前述;併觀於林劉李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稱謂為養女,且父母姓名欄除記載「父辜漢文」、「母辜詹綢」,並有記載「養父林連春」、「養母林劉李」;又林劉李於被上訴人於60年11月6日與訴外人高本國結婚後,於同年月2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出,其於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欄記載被上訴人為「養女」,記事欄亦記載「養父林連春」、「養母林劉李」,有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堪認林劉李確有與林連春共同收養林欵,且林劉李本人對此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因結婚遷入高本國之生父蘇清南戶內(續由高本國之生母高陳免繼任為戶長,再由高本國繼任為戶長)後,戶籍資料雖未再記載養父、養母(見原審卷第219、139至141頁),但並無林連春、林劉李終止收養被上訴人之相關記載,且被上訴人前於91年3月15日委託林貴元代為向戶政機關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事宜,亦經戶政機關補填完竣,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29頁),堪認被上訴人之部分戶籍資料僅記載養父、或未記載養父母,應係戶政機關人員漏載所致,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林劉李僅長於被上訴人19歲,不符合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限制規定。然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公布前,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收養效力如何,並無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為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作成釋字第87號解釋認為前開司法院所為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公布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雖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該規定於民法親屬編再於96年5月4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法並無關於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收養而違反同法第1073條者,得適用民法修正後所增列上開關於收養無效之規定,則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4自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林劉李與被上訴人之收養關係既未經法院撤銷,該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劉李之間收養關係存在,且未經終止或撤銷,自為林劉李之合法繼承人。

㈡林劉李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劉李遺有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為16層建築物之第8層區分所有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顯然難以原物分割方式供兩造各自有效使用,兩造均表示無意願分得該房地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他方,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又上訴人對於以系爭房地變價取得金額清償附表一編號8、9所示債務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82頁),被上訴人對此無爭執,兩造亦不爭執各自代為墊付及清償林劉李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應由系爭遺產先予扣還(即不爭執事項㈤),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故認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後,所得價金先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8、9所示林劉李債務及兩造代墊或代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後,餘款及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之金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劉李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未及審酌林貴元所提出其已支付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林劉李債務及系爭房地管理費及稅費之主張,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受分配遺產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8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附表一編號8、9所示林劉李債務,再由兩造各取得附表二甲欄所示金額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款: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923元(及孳息) 6 台北安和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14萬9,957元(及孳息) 7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39元(及孳息)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債務(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11萬7267元(及孳息) 如編號1、2所示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債務(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40萬8246元(及孳息) 如編號1、2所示附表二編號 項目 甲 (即應以林劉李遺產扣還兩造之金額) 1-1 林欣怡繳納林劉李貸款債務1萬6,000元 林欣怡1萬6,000元 林怡慧1萬6,000元 林珈驊1萬6,000元 林貴元39萬2,575元 【計算式:108,000+177,950+81,508+1,800+15,380+7,937=392,575】 林君玲1萬2,000元 被上訴人1萬2,000元 1-2 林怡慧繳納林劉李貸款債務1萬6,000元 1-3 林珈驊繳納林劉李貸款債務1萬6,000元 2 林貴元繳納林劉李貸款債務10萬8,000元 3 林君玲繳納林劉李貸款債務1萬2,000元 4 被上訴人繳納林劉李貸款債務1萬2,000元 5 林貴元清償林劉李債務17萬7,950元 (士林地院104年度湖簡字第732號判決債務) 6 林貴元繳納林劉李貸款債務8萬1,508元 7 林貴元繳納系爭房地112年1至6月管理費共 1,800元 8 林貴元繳納系爭房地111至113年地價稅共 1萬5,380元 9 林貴元繳納系爭房地112至113年房屋稅共 7,937元附表三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上訴人 1/4 2 林欣怡 1/12 3 林怡慧 1/12 4 林珈驊 1/12 5 林貴元 1/4 6 林君玲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