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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念慈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棠

陳煥棠陳濟棠

陳秀鈺王陳秀美

田陳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王祈所遺對訴外人陳秀鳳新臺幣317萬6012元之債權,應分歸兩造各取得1/2。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陳秀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8萬8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8萬80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祈所遺對訴外人陳秀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王祈所遺對陳秀鳳322萬2134元之債權,係就遺產範圍為增加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秀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61萬1067元本息,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分割王祈遺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祈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及配偶即伊與陳秀鳳,嗣陳秀鳳於同年6月19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兩造曾於同年12月9日就王祈所遺不動產、股票、現金部分協議分割完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嗣伊調閱王祈所遺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發現陳秀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共3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已支付王祈之醫療費、喪葬費73萬7866元,尚餘322萬2134元,陳秀鳳提領此部分款項逾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對王祈自屬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祈所遺對陳秀鳳322萬2134元之債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祈所遺對陳秀鳳322萬2134元之債權准予分割。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繼承陳秀鳳所遺返還322萬2134元之債務,伊自得於上開債權經分割後,依繼承、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1萬1067元本息。爰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秀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61萬10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錯誤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其起訴未經王祈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主張撤銷。王祈於108年後多臥病在床,僅有陳秀鳳同住照顧,故授權陳秀鳳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其二人(下合稱王祈二人)生活開銷,包括王祈之醫療費、喪葬費等,其中陳秀鳳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196萬元(下稱系爭196萬元),係王祈感念陳秀鳳之照顧而為贈與;另陳秀鳳於110年3月間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已用於王祈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王祈二人之生活開銷,如有剩餘,亦係王祈所為贈與,況王祈死亡後,陳秀鳳亦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陳秀鳳提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卷第23至25頁所示遺產

,繼承人為其子及配偶即上訴人、陳秀鳳。陳秀鳳於同年6月19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王祈所遺不動產、股票、現金協議分割完畢(原審卷第21至35、381至395頁、本院卷第395頁)。

㈡陳秀鳳以王祈代理人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填寫匯出匯

款憑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49萬元於同日匯入陳秀鳳之郵局帳戶,編號4所示49萬元於同日匯入王祈之郵局帳戶,再於110年1月5日轉匯49萬元入陳秀鳳之郵局帳戶,合計匯入196萬元。陳秀鳳以系爭196萬元連同其郵局帳戶餘款,於同年3月11日提轉定存200萬元,迄至其死亡仍續存中(本院卷第163、171至173、195頁,原審卷第38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50萬元係提領現金,編號7所示100萬元於同日匯入陳秀鳳之郵局帳戶,陳秀鳳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款項,於銀行關懷提問欄依序填寫資金用途為「榮總醫療費」、「轉院要付$」、「先生轉給太太,住院費用」(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100萬元匯入後,陳秀鳳僅曾於110年4月15日至5月5日,陸續提領33萬8030元、12萬元、10萬元、19萬7050元(本院卷第163頁)。

㈢上訴人同意陳秀鳳提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王祈萬芳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9萬7928元、2萬6893元、8萬137元,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4萬2858元,喪葬費21萬50元、骨灰罐費用1萬元、塔位費17萬元,合計73萬7866元(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上訴人請求分割王祈所遺對陳秀鳳債權部分: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

條文規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惟兩造成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就王祈所遺不動產、股票、現金為協議分割(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並未及於系爭款項之處理(原審卷第31頁),是上訴人以其發現王祈尚有對陳秀鳳之債權未經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上訴人並未主張因錯誤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或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撤銷逾除斥期間、應得王祈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憑採。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陳秀鳳自王祈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取得本應歸屬王祈之利益,且非基於王祈之給付行為,自應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陳秀鳳提領系爭196萬元,係王祈為感念陳秀鳳照顧所為之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之陳秀鳳提領系爭196萬元所填匯出匯款憑證,亦未記載提領原因為贈與(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是陳秀鳳提領系爭196萬元,並轉存於自己帳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王祈之利益,自應對王祈成立不當得利。

2.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常家務者,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被上訴人固抗辯陳秀鳳提領系爭200萬元,均用於王祈二人之生活開銷及王祈之醫療費、喪葬費等,如有剩餘,係王祈之贈與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①上訴人同意陳秀鳳提領系爭款項支用於王祈之醫療費、喪葬

費等合計73萬7866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是陳秀鳳提領此部分金額,即非不當得利。

②被上訴人就王祈喪葬費部分,固抗辯塔位費用應以陳秀鳳支

出雙人塔位34萬元計算,且王祈喪事作七均由陳秀鳳支出往返車資、購買祭品、贈與食品予親友,故應以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計算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係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數額,免徵遺產稅,不得據以認定陳秀鳳實際支出之喪葬費數額。又陳秀鳳於110年4月15日支出雙人塔位費用34萬元(原審卷第461頁),其中關於王祈喪葬費僅得以半數17萬元計算(上訴人同意扣除此費用),至於王祈死亡後,陳秀鳳支出其個人塔位費用17萬元,自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另上訴人同意陳秀鳳支用喪葬費21萬50元之單據所載,已包括頭七、滿七之功德法事費用1萬8000元(原審卷第358至360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就陳秀鳳支出其餘喪葬費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以123萬元計算王祈之喪葬費云云,自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就王祈相關醫療費部分,固抗辯陳秀鳳支付王祈109

年6月至同年12月29日之救護車費合計10萬4000元、109年6月至王祈死亡時之褥瘡清創傷口敷料11萬6000元;另王祈自109年12月30日入住加護病房迄至死亡,有62天住普通病房由陳秀鳳照顧,陳秀鳳支出相當於看護費合計54萬5600元云云。惟陳秀鳳提領系爭196萬元轉為定存(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並未花用,至於其提領系爭200萬元,係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29日間,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秀鳳以該200萬元支用於王祈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救護車費;且王祈自109年12月30日住院迄至110年4月6日死亡(原審卷第451頁),期間所需清創敷料支出應已包括於住院之醫療費用(原審卷第333頁,上訴人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至於王祈於該次住院前縱有敷料支出,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陳秀鳳以系爭200萬元支出。又陳秀鳳照顧住院之王祈,亦屬履行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除其二人另有約定,不得據此認為陳秀鳳即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被上訴人抗辯陳秀鳳以系爭200萬元支用前開項目云云,亦無足取。

④查上訴人不爭執陳秀鳳有受王祈扶養之權利(本院卷第350頁

),而王祈二人自110年3月8日起至王祈110年4月6日死亡止,計1個月之生活費,以被上訴人主張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計算(本院卷第397、425頁),合計4萬6122元,並無不當,而前開數額已包含王祈住院期間食衣住行含各項用品、尿布之花費(醫療費已另計如前述),堪認陳秀鳳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支用王祈二人上開範圍之生活開銷,係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不成立不當得利。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陳秀鳳以系爭200萬元支付王祈二人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3月8日前之開銷含王祈之尿布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不足憑採。

⑤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王祈已依契約承諾,或陳秀鳳已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自不得繼承陳秀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基上,陳秀鳳提領系爭196萬元,及系爭200萬元除用於支付王祈之醫療費、喪葬費73萬7866元,王祈二人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4月6日期間之生活費4萬6122元外,餘121萬6012元(200萬元-73萬7866元-4萬6122元),合計317萬6012元(196萬元+121萬6012元),已逾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對王祈自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上訴人主張王祈遺有對陳秀鳳不當得利債權317萬6012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王祈另對陳秀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份,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455頁),上訴人於此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㈢王祈所遺對陳秀鳳317萬6012元之債權既未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爰依上訴人、陳秀鳳應繼分比例各1/2,將上開債權分歸兩造各取得1/2。

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祈所遺對陳秀鳳317萬60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經本院分割如前述,上訴人分得王祈對陳秀鳳上開債權1/2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以因繼承陳秀鳳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依本件分割遺產判決所分得之遺產,係被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容許上訴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一併就其分得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以免其日後為另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耗費兩造程序利益。是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秀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8萬8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祈所遺對陳秀鳳之債權,為有理由,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秀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8萬8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編號 陳秀鳳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日期 金額 匯入日期、帳戶 備註 1 109年9月22日 49萬元 同日匯入陳秀鳳郵局帳戶 陳秀鳳將系爭 196萬元及其郵局帳戶餘款,於110年3月11日提轉定存200萬元 2 109年10月12日 49萬元 同日匯入陳秀鳳郵局帳戶 3 109年10月21日 49萬元 同日匯入陳秀鳳郵局帳戶 4 109年11月28日 49萬元 同日匯入王祈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5日再轉存49萬元至陳秀鳳郵局帳戶 5 110年3月8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6 110年3月10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7 110年3月29日 100萬元 同日匯入陳秀鳳郵局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