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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淑媛

鄭春裕鄧美玉鄭紹明鄭紹興鄭秀芳鄭瑞日鄭月英鄭淼治徐鳳鞠鄭聖襦鄭聖傳鄭珠敏(即鄭秀壬之承受訴訟人)

鄭詩璁(即鄭秀壬之承受訴訟人)

鄭詩珮(即鄭秀壬之承受訴訟人)

鄭重黃文昭黃文旭黃惠媛黃惠麗黃惠芳被 上訴 人 鄭瑞慶(已歿)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如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有明文規定。又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死亡(本院卷第453頁),而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燕玲、鄭燕欣、鄭至良、張又勻、劉恩宇、張又蘋、劉芷盈均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原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0月29日函可參(本院個資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469-471頁),被上訴人並無第二、第四順位繼承人,至被上訴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鄭月英、鄭瑞日(本院個資卷第59頁)為對造當事人,並已拋棄繼承(本院卷第473頁),依上一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40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本院卷第479-481頁),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送達全體上訴人(本院回證卷第309-349頁),惟上訴人已逾期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4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