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鴻慶(即余張阿丹之承受訴訟人)
余鴻昇(即余張阿丹之承受訴訟人)
余淑芬(即余張阿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素玉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余張阿丹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郭素玉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余鴻慶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素玉應再給付余鴻慶等3人新臺幣5萬43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余鴻慶等3人之其餘上訴及郭素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素玉負擔1/7,餘由余鴻慶等3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郭素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余張阿丹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鴻慶、余鴻昇、余淑芬(下稱余鴻慶等3人),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郭素玉(下稱郭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71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余鴻慶等3人主張:訴外人余宥萱(110年1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總額為208萬6385元,余張阿丹為余宥萱之母,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1/2。余宥萱於110年12月8日雖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財產全部遺贈予郭素玉,惟余張阿丹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郭素玉受領之上開遺贈中,屬余張阿丹特留分數額104萬3193元部分,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且致余張阿丹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郭素玉給付43萬182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郭素玉應給付7萬5710元本息,駁回余張阿丹其餘請求。余張阿丹、郭素玉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原審駁回余張阿丹請求61萬1366元部分,未經余張阿丹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郭素玉應再給付余鴻慶等3人35萬6117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郭素玉則以:余張阿丹已取得余宥萱之遺產包括土地及存款價值21萬8213元、股票2萬6600元、勞工退休金16萬7539元,總計41萬2352元,余張阿丹之特留分並無被侵害,自無從行使扣減權。縱認系爭遺囑侵害余張阿丹之特留分,然余宥萱遺有之208萬6385元財產,應扣除伊代余宥萱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費18萬6853元、訴外人郭慶福債務65萬6833元,及伊為余宥萱墊付醫療費用71萬2713元,另墊付喪葬費用37萬8567元,余宥萱遺產僅剩15萬1419元,特留分數額亦僅7萬5710元,余張阿丹主張行使扣減權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請求給付35萬6117元回復特留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郭素玉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余鴻慶等3人(即余張阿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㈠余宥萱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即余張阿丹,應
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1/2(原審卷㈠第14-17頁);余宥萱生前與郭素玉同住生活。
㈡余宥萱遺產中之全部積極財產如下,價值計208萬6385元:
⒈如原審卷㈠第1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土地、存款及股票,價值計104萬2977元。
⒉全球人壽於余宥萱過世後核發之保險給付21萬6000元。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於余宥萱過世後核發之一次性老年給付82萬7408元。
㈢余宥萱於110年12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原審卷㈠第177-179頁)。
㈣郭素玉於余宥萱死後為其清償遺產債務即1.余宥萱之信用卡
卡費18萬6853元。2.郭慶福債務65萬6833元。3.喪葬費37萬856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余宥萱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即余張阿丹,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1/2,惟余宥萱於110年12月8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贈與郭素玉,及余宥萱遺有土地、存款及股票價值計104萬2977元,另有保險給付21萬60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2萬7408元,共計208萬63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該局於111年1月19日核發予余張阿丹之余宥萱勞工退休金為16萬7539元(本院卷第279-280頁)。
是上開勞工退休金亦為余宥萱之遺產,故余宥萱之遺產共計225萬3924元(2086385+167539=2253924)。而余宥萱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數遺贈郭素玉,則余鴻慶等3人主張余宥萱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郭素玉,侵害余張阿丹之特留分,為有理由。
㈡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2,民法第1223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查余宥萱遺有225萬3924元之遺產,扣除兩造不爭執應以遺產清償余宥萱之信用卡卡費18萬6853元及積欠郭慶福債務65萬6833元、喪葬費37萬8567元,尚餘103萬1671元。余張阿丹為余宥萱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依據上開規定,余張阿丹之特留分為應繼分1/2即51萬5835元(元以下捨去)。
㈢郭素玉雖抗辯其自110年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余宥萱墊
付醫療費71萬2713元,應於計算特留分數額時扣除云云,並提出其各期信用卡帳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77-306頁)。惟郭素玉與余宥萱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余宥萱於死亡前領有相當數額之保險金,並有提款領用之紀錄,此觀余宥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明(原審卷㈠第217-233頁)。而余宥萱於死亡時尚留有208萬6385元之遺產,扣除上述之信用卡卡費及債務,尚餘103萬1671元,是余宥萱是否需由郭素玉墊付醫療費,已非無疑。另余鴻慶等3人主張郭素玉信用卡入帳清償信用卡費之日或前一日、後一日,余宥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即有提領同額或接近同額之款項提領、鉅額跨行轉帳之紀錄如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為郭素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由此可知,郭素玉固有以己身之信用卡刷卡為余宥萱給付醫療費用,然據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余宥萱於110年9月、11月有多次轉帳予郭素玉之情形,衡以余宥萱既於110年9月28日、11月17日、11月20日已請領數百萬之保險金可用於支付醫療,並曾陸續轉帳達107萬元予郭素玉(本院卷第67頁表格編號6、7、9、10),此數額已高於郭素玉所稱墊付之醫療費71萬2713元,應認余鴻慶等3人所稱余宥萱就郭素玉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已為清償,可以採信。郭素玉雖抗辯余宥萱轉帳予伊之款項為余宥萱所贈與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郭素玉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其抗辯計算余張阿丹之特留分,應扣除其所代墊之醫療費71萬2713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兩造不爭執尚未經郭素玉領取之遺產包含土地及存款價值尚
有21萬8213元(原審卷㈡第119頁),且余宥萱之帳戶經各家銀行回覆,該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之後均無再有提領款項之紀錄(本院卷第239、241、245-249、251-253、255-263頁),股票集中保管帳戶亦無股票減少之紀錄(本院卷第265-275頁)。是余宥萱之遺產,除經郭素玉以系爭遺囑取得遺贈,及經余張阿丹領取之余宥萱之勞工退休金16萬7539元外,所餘之財產數額為21萬8213元,應堪認定。兩造均同意,余張阿丹行使扣減權後,應扣減部分以金錢補償,並同意由余張阿丹領取上開所餘遺產價值21萬8213元部分(本院卷第346-347頁),復加計余張阿丹另取得余宥萱之勞工退休金16萬7539元,余張阿丹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郭素玉所受領之遺贈應尚有13萬83元(51萬5835元-21萬8213元-16萬7539=13萬83元),應屬余張阿丹之特留分數額,郭素玉就此部分無法律上保留之原因,即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余張阿丹之繼承人余鴻慶等3人。
五、綜上所述,余鴻慶等3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郭素玉給付13萬83元,及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命郭素玉給付7萬5710元本息,駁回余張阿丹其餘請求(即5萬437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余鴻慶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余張阿丹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余張阿丹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郭素玉之附帶上訴、余鴻慶等3人之其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余鴻慶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素玉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