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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吳萬添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被 上訴人 朱志偉

葉淑吳麗華許允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修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朱志偉、葉淑、吳麗華(下合稱朱志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玉子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朱志偉3人均為謝玉子之子女,被上訴人許允榛、許修桓(下合稱許允榛2人)則為謝玉子之女林蘅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皆為謝玉子之繼承人(許允榛2人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林蘅蕙之另名子女陳胤謙已拋棄繼承)。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朱志偉3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書狀所為之陳述,均辯稱: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

三、許允榛2人則均以:伊等不爭執上訴人得自系爭遺產中扣償其所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672元及喪葬費41萬5,800元,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朱志偉、葉淑、吳麗華及訴外人朱美惠(即謝玉子之女,已於64年間出養而無繼承權)另有依序支出看護費39萬6,000元,5,000元、11萬3,000元、23萬元及18萬元,縱有,該等看護費亦均屬其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自系爭遺產中扣償。伊同意由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扣償相關債務後之餘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謝玉子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

人與朱志偉3人均為謝玉子之子女,許允榛2人則為謝玉子之女林蘅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皆為謝玉子之繼承人(許允榛2人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林蘅蕙之另名子女陳胤謙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資料、原法院113年1月29日基院雅家順112司繼1178字第0143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3至64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一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本件謝玉子遺有系爭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

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支出謝玉子之喪葬費41萬5,800元之事實,

業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並為許允榛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2、144頁),而朱志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依上說明,堪認該款項性質上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並由謝玉子之遺產支付。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謝玉子代墊其醫藥費9,672元等情,業據提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為許允榛2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其自遺產中扣償(見本院卷第54、102、144頁),而朱志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依前所述,為便利遺產分割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該部分款項亦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至112年10月止為謝玉子聘請外籍看

護,每月看護費2萬2,000元,共計92萬4,000元(即2萬2,000元×42個月=92萬4,000元),由其與朱志偉、葉淑、吳麗華及朱美惠依序支出其中39萬6,000元(僅主張自系爭遺產中扣償其中17萬2,168元),5,000元、11萬3,000元、23萬元及18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整理之看護費用表、外勞看護之手書信件、葉金龍(即謝玉子之子,已於57年間出養而無繼承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光二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2、71至87頁)。惟:

⑴參以證人葉金龍已於原審證稱:伊大哥(即上訴人)簽契約

聘用外勞照顧伊生母謝玉子,但錢是伊來負責交給仲介的,依伊老婆找到關於外勞開支的本子,是從109年5月一直到謝玉子過世之日,約3年半,單子上寫每個月大概支付外勞費用2萬2,000元,仲介公司跟伊接洽的人員是嚴聖航;伊給外勞的金錢來源由伊大哥即上訴人、大姊葉淑、二姊吳麗華、朱美惠還有伊共5人共同分擔,伊等約定伊出5,000元,大哥出7,000元、大姊出3,000元,二姊出5,000元,朱美惠也出5,000元,再由伊交給外勞,都是每個月給,因為伊沒有足夠的錢可以給付;醫生說伊媽媽小腦會很快萎縮,所以需要請看護,伊等就召集到瑞芳開會,大哥就說他比較有能力出7,000元,伊說伊出5,000元,大姊就說他沒有錢就出3,000元,二姊跟朱美惠也各出5,000元,先把錢存到伊的郵局帳戶,專款專用,因為小妹朱美惠說媽媽的錢留下來做喪葬費使用,大家先來集資來支付外勞的錢,朱志偉只出1個月,他說他沒有錢,就死皮賴臉不要出,伊跟朱美惠都是被別人收養,但是都由謝玉子養大,所以伊等才會負擔看護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證人嚴聖航亦於原審證述:伊是外勞仲介公司的股東兼第一線的業務及翻譯人員,上訴人聘用外勞來照顧謝玉子,契約是用上訴人的名字,但主要負責處理這些事情的都是葉金龍,費用的繳交也是由葉金龍負責,費用伊所知道的部分都是葉金龍在出,因為伊都是去葉金龍的豬肉攤,跟他結算,拿到的錢都還有豬肉味,也有肉屑,10次有8次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可認葉金龍亦應有支出謝玉子前開期間之看護費,上訴人卻逕主張扣除朱志偉3人、朱美惠支出部分後之其餘看護費均為其所給付,且所主張之給付情事更有部分(即其主張於108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3日所各給付之1萬3,000元,以及朱志偉於108年6月24日所給付之5,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非係在前開聘用外籍看護期間所為,其等是否有為謝玉子代墊如各自主張數額之看護費,已顯有可議。

⑵次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觀民法

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明。觀謝玉子生前尚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如前述(見四、㈠),其中可供其隨時動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數額更有106萬7,440元之多,足見謝玉子生前應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本即無需由其子女對其盡扶養之義務,是上訴人及朱志偉3人、朱美惠縱為前開看護費之給付,已非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又依證人葉金龍所證前情,復可見上訴人與朱志偉3人、朱美惠每人均無足夠資力,尚需集資始得支應謝玉子每月看護費支出,反之謝玉子之財產則足以支付前開費用,顯然依謝玉子之財力,亦無要求上訴人等子女為其代墊該等費用之必要。再徵之上訴人、朱志偉3人及朱美惠每人給付數額並非一致,且證人葉金龍及朱美惠雖均已出養,卻仍基於與謝玉子之親情而願意負擔前開部分看護費,並稱要把謝玉子的錢留下來做喪葬費使用等語,上訴人更自陳未使用謝玉子之財產支付前開看護費,是因不希望給人印象是謝玉子尚未過世,其存摺存款就被提領一空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上訴人、朱志偉3人及朱美惠純係基於對謝玉子之孝心,乃各依其等個人意願、經濟能力而為自願性給與,自應屬為盡孝養報答謝玉子之目的所為道德上之給付,非為謝玉子代墊該等看護費甚明。從而,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朱志偉3人及朱美惠縱為前開看護費之給付,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謝玉子返還並逕以系爭遺產支付。

至證人葉金龍雖另證述:大家有說看護費大家先出,媽媽喪葬費扣掉之後如有剩下,再由媽媽的存款補給大家,這是大家開會的結果,伊等兄弟姊妹都在,只有朱志偉不在,媽媽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惟此不足改變前開看護費給付非屬代墊款之認定,且僅係部分繼承人之私下協議,亦不能拘束未在場之朱志偉及許允榛2人,許允榛2人既已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2、144頁),自仍無法因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朱志偉3人及朱美惠所支出之看護費,應由系爭遺產依序扣還其中17萬2,168元,5,000元、11萬3,000元、23萬元及18萬元云云,自非有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第48、50、58、101至102、144頁),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以償付其所支出之喪葬費5萬8,200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償付上訴人所支付其餘喪葬費35萬7,600元(即41萬5,800元-5萬8,200元=35萬7,600元)及醫藥費9,672元,再就所餘70萬168元(即106萬7,440元-35萬7,600元-9,672元=70萬168元)加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孳息部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應以前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玉子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5萬8,2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謝玉子對上訴人之債務)。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5萬8,200元 2 中華郵政基隆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6萬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後已無結餘。 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上訴人以其中35萬7,600元、9,672元依序扣償其支出之其餘喪葬費35萬76,00元、醫藥費9,672元,餘款70萬168元加計左列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萬添 1/5 2 朱志偉 1/5 3 葉淑 1/5 4 吳麗華 1/5 5 許允榛 1/10 6 許修桓 1/1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