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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珊如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A01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A02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離婚後,甲○○訴請A02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經原法院判決後,A02不服,提起上訴。甲○○於114年12月13日死亡,A01(000年0月生)為甲○○之唯一繼承人,並於115年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而A0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本案之對造當事人,其與A01之利益相反,自有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本院審酌周珊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於原審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㈠卷第45頁),對本案相當熟悉,符合A01之利益,且經本院詢問後,其陳明願由本院斟酌(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是認由周珊如律師擔任本案A01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