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王志文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淑惠(即王萬通之承受訴訟人)
王鈺榛(即王萬通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琦(即王萬通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有訴訟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原審原告王萬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委任林富貴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7、59頁),上訴人雖以王萬通於113年9月22日罹患○○○○○○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已無於住院期間之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查,王萬通於113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正常,住院期間於同年10月10日經○○科醫師評估,意思狀態與認知能力正常(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王萬通於同年10月4日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富貴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具有意思能力,可以確定。參以被上訴人所稱:王萬通先於113年9月16日攜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會同被上訴人至林富貴律師之事務所,其與林富貴律師討論欲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林富貴律師建議後,其同意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閱系爭保護令卷,取得起訴之相關證據,並委請林富貴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並於聲請閱卷狀具狀人欄親簽,原約定於同年10月4日至林富貴律師之事務所親簽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惟當日住院檢查不便親自到場,乃經林富貴律師以視訊方式與王萬通聯繫,確認王萬通有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授權其以於委任狀蓋王萬通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原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及視訊對話紀錄與照相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核與林富貴律師於本院說明其受王萬通委任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委任林富貴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王萬通無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能力,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萬通(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伊等3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王黃招治(於113年8月11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及伊等3人為王黃招治及王萬通之子女。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23時許,在王黃招治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層住處,因未將沙拉油蓋上,遭王黃招治表示:你做完事情,你太太應該要幫忙收拾等語後,竟大發雷霆,欲動手毆打王黃招治,經王秀琦上前阻擋始未果,即憤而將沙拉油潑灑至客廳走廊各處;復於107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上訴人因不滿王秀琦不願幫忙主持婚禮事宜,憤而至王黃招治住處,以言語詛咒、怒罵王黃招治及王萬通,並與王萬通發生推擠拉扯,並作勢欲毆打王黃招治,對王黃招治為重大侮辱之行為,經王黃招治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保護令獲准,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即離家出走,未曾返家探視及扶養王黃招治,未盡人子之責任,嗣王黃招治於109年1月做右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同年4月做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12年12月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及半月板縫合手術,多次入院開刀治療,需靠親人攙扶、輪椅或其他扶助器材才能行走,上訴人未曾支付醫療費用,亦未前往醫院慰問或照顧。又王萬通於109年發現罹患○○○○○○,密集前往就醫,與王黃招治先後罹患重病,企盼上訴人能隨侍在側,但上訴人未曾出面探視、照顧,王黃招治終日以淚洗面,並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多次向訴外人即王萬通胞姊吳蔡阿招及吳蔡阿招之子吳文成表示,若其往生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故上訴人已喪失對王黃招治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王黃招治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以:伊並未對王黃招治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系爭保護令乃被上訴人慫恿王黃招治聲請而將伊趕出王黃招治住處,王黃招治生前無不讓伊繼承其遺產之表示,倘有,應可預立遺囑為之,故伊自無喪失繼承權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㈠王黃招治於113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萬通(1
13年12月22日死亡)與子女即上訴人、王淑惠、王鈺榛、王秀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頁)。
㈡王黃招治曾於107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保護令獲准,有效期間為1年,有本院調閱之系爭保護令案卷可參。
㈢王黃招治於109年1月做右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9年4
月做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12年12月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及半月板縫合手術,有○○○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9-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又所謂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5日晚間,在王黃招治住
處,因王黃招治認上訴人未將沙拉油蓋上,對其表示:你做完事情,你太太應該要幫忙收拾等語後,上訴人竟大發雷霆,欲動手毆打王黃招治,經王秀琦上前阻擋始未果,其後上訴人憤而將沙拉油潑灑至客廳走廊各處;復於107年1月10日晚間,上訴人因不滿王秀琦不願幫忙主持婚禮,憤而至王黃招治前揭住處,以言語詛咒、怒罵王黃招治及王萬通,並與王萬通發生推擠拉扯,嗣並作勢欲毆打王黃招治,經王黃招治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獲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卷核查無誤,堪認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7年1月10日晚間之行為並非針對王黃招治云云,惟查,系爭保護令事件於107年2月23日開庭審理時,王黃招治到場指述其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因與上開遭上訴人家暴行為之事實經過,並經王萬通到庭證述相符,上訴人於當庭已稱:對王萬通證述無意見,伊都認了等語,故上訴人抗辯其未對王黃招治為系爭保護令之家暴行為,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就離家,王黃招治於109年1月做右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9年4月做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12年12月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及半月板縫合手術,多次入院開刀治療(見上開三㈢),期間上訴人未曾返家或至醫院探視王黃招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亦有證人吳文成證述:上訴人為伊表弟,伊於王黃招治上開手術住院時,有去醫院探望王黃招治,未曾見到上訴人,這幾十年來王黃招治跟上訴人有發生衝突都是伊前往處理,王黃招治對上訴人非常失望,發生系爭保護令事件時,伊在服勤,故請王黃招治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路派出所報案,系爭保護令事件核發後,上訴人未再與家人聯絡,亦無探視王黃招治,也未提供扶養費給王黃招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參,上訴人雖稱因王黃招治住處經被上訴人更換門鎖,其無鑰匙可返家云云,惟其自陳其於110年間曾有電話聯絡王黃招治1次(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王黃招治住處電話並未更換,倘其有返家探望之意願,非無聯繫之管道,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探視王黃招治之正當理由,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王黃招治之子,竟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離家,迄王黃招治死亡前,未曾探視及扶養王黃招治,期間長達數年,其無意與王黃招治維繫親情之舉,足致王黃招治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王黃招治有重大虐待情事,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王黃招治生前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
產乙節,參以吳文成所稱:伊探視王黃招治時,王黃招治表示對上訴人已經沒有什麼指望,其已將祖先牌位供奉到廟去,這輩子不想跟上訴人繼續有交集,不讓上訴人繼承其財產,因其對上訴人這幾十年的所作所為非常失望,講得非常正式等詞(見原審卷第134頁),乃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並與王萬通所述情節相符(起訴狀第7-8頁),當可資為王黃招治生前確有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之認定。上訴人徒以王黃招治未預立遺囑表示伊不得繼承,不能採信證人吳文成之證詞而認王黃招治於生前已表示不讓伊繼承云云,應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既有對王黃招治為前揭重大侮辱之情事,並經
王黃招治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依前㈠規定,上訴人自已喪失對王黃招治之繼承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王黃招治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