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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韓震偉被 上訴人 韓超特別代理人 陳勇全被 上訴人 韓儷儷

韓亞儷

韓婉麗韓佳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倘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袁崇文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爰請求分割其遺產。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韓亞儷長年旅居國外(原審卷第24頁,下稱姓名),且原法院已查得韓亞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131頁),自可依職權向外交部查詢其有無留存國外住居址資料。惟原法院僅據上訴人稱不知韓亞儷國外住居所,未為查詢,即准許上訴人對於韓亞儷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本院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韓亞儷於104年間填報其美國地址「OOOO OOO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OOOOOO」(本院卷第89至91頁),囑託該部送達原判決及本院通知書,業已送達在案(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足徵韓亞儷並不符得對其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原法院對韓亞儷公示送達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卷第261頁),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不利於韓亞儷之判決,認定韓亞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韓亞儷於收受原判決及本院通知書,請其就原審辯論期日通知未送達其美國住所乙節具狀表示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或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則為維持其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