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許銀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和宏律師

陳心豪律師高靖棠律師上 訴 人 王明照

王增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詳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範圍」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王許銀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明照、王增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稱王明照等5人),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王火坤如附表一(A)欄所示遺產應以附表一(A)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王許銀、被上訴人於本院分別更正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件起訴,王明照等5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01頁,王許銀同意撤回之不利益不及於同造之王明照等5人),本案業經王明照等5人於原審及前審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不動產、債權及存款,其中編號3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或數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而伊為王火坤代墊醫療、交通及日常生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8,641元(下稱系爭費用);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支出40萬4,318元,應先由其遺產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王許銀之分割方法分割王火坤遺產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王許銀以:兩造約定在伊死亡前不能分割王火坤遺產,被上

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因王火坤贈與及告知金融帳戶密碼,於105年11月15日自王火坤湖口郵局(下稱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大坡分部(下稱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合稱系爭550萬元),王火坤無附表一編號35所列對伊之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倘認有此債權,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王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一(B)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明照等5人則以: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所有,系爭550萬

元係王許銀偽造提款單所盜領,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一(A)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一(A)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A)欄所示方法分割,王許銀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一(B)欄所示遺產應依(B)欄所示先位、備位方法分割。王明照等5人聲明:請求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王許銀之分割方法。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502至503頁):

㈠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王火坤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㈡王火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4所示遺產。

㈢被上訴人代墊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由遺產先行支付。

㈣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

提款單及存款單並持王火坤存摺、印章,臨櫃自王火坤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自王火坤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即系爭550萬元),均存入王許銀自己帳戶定存。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兩造就王火坤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王許銀抗辯兩造間就王火坤遺產有不分割協議云云,固舉103年8月1日王火坤說明書及見證人即廖永勝代書事務所代書配偶謝芳閨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反面、本院卷第378至383頁、第501頁)。惟查,觀諸該說明書文字係王火坤表明已先將部分土地、金錢分別贈與兒子、女兒,要求子女要相親相愛,祭祀祖先、神明,共同分擔照顧父母責任至終老等情,所記載:「父母尚有名下的田地、房產等,日後由共6子女平均分配取得」等詞,並非定分割期限,亦非禁止分割之約定,況證人謝芳閨亦證述:當時兒子(長子王明照、次子王增添)不肯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可知說明書之內容並非兩造合意。另證人謝芳閨雖證述:王許銀的部分就是按王火坤說的,老了需要照顧,孩子要照顧他,如果先走了也要照顧媽媽,這是爸爸叮嚀的話,當時沒有說媽媽要分什麼,但爸爸有說他死了給媽媽,媽媽死了之後再分給小孩這句話,我有點忘記了,可能代書事務所漏打,但反正2個兒子沒有簽名,我有鼓勵爸爸去做公證,但他說不用了,因為也沒有簽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嗣再經詢問「王火坤當時有無提到如果王火坤先過世,王許銀尚未過世時,他的繼承人可否請求分割遺產?」,謝芳閨則答稱:「沒有特別說明這個,就是依照說明書上叮嚀他死亡後兒女要照顧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足見王火坤先將部分土地、金錢移轉、交付子女,叮囑子女應照顧父母至終老,並無要求兩造就其遺產為父母死亡前不得為分割。王許銀執此謂兩造間有遺產不分割之協議,先位抗辯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洵無可採。

㈡王火坤就系爭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0)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王火坤死亡應全部計入其遺產:

⒈系爭建物為王火坤生前與王許銀夫妻、子女成年前共同住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王火坤與其弟王榮課繼承所得之共有土地,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謄本卷第313、314頁、本院卷第251頁),參諸前述103年8月1日說明書係由王火坤分配家庭財物,而被上訴人陳稱:父母都是務農,還有去打工、抓魚,一起奮鬥,王許銀有私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證人謝芳閨證述王火坤是在地方受人尊敬的長老、證人莊清益(詳後述)證述認識王火坤弟弟王榮課、被上訴人堂兄弟王葉明(見本院卷第380、362頁)各等語,可知王火坤夫妻白手起家,家中主要財物由王火坤管領,王火坤家族在地頗富盛名,難認王火坤決定於祖上土地建屋之初,與王許銀有共有系爭建物之意,系爭建物稅籍復自始均單獨登記為王火坤所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70頁反面),王明照等5人以:系爭建物為王火坤單獨所有,於王火坤死亡時全部應列為王火坤遺產,應可採信。

⒉至王許銀雖稱當時建屋係由莊清益統包、黃春福參與興建,

請求傳訊渠等作證,惟經提示系爭建物及附近設施照片予證人莊清益、黃春福後,證人莊清益證述:這麼久的事,已經不記得是不是伊所蓋的房子等語,及證人黃春福證述:好像莊清益缺工,有帶伊去王火坤那邊做3天工,伊不知道誰要蓋的,怎麼付錢的,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361至363頁)各等語,均不能證明王許銀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王許銀、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王許銀、王火坤共有,其主張王火坤僅就系爭建物具有2分之1所有權,僅系爭建物2分之1為遺產範圍云云,自難採憑。

㈢王火坤對王許銀有系爭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35):

⒈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

提款單及存款單並持王火坤存摺、印章,臨櫃自王火坤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自王火坤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即系爭550萬元),均存入王許銀自己帳戶定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先予敘明。

⒉王許銀、被上訴人提領該款項時,王火坤已不能自己或授權

他人為法律行為,王許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基於王火坤對王許銀之贈與,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許銀受領系爭5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為有理由:

⑴經查,王明照等5人以王許銀、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550萬

元,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發(下稱系爭偽文案件),王許銀於偵查訊問時稱:「(問:王火坤住院後,你是否有將王火坤帳戶內300多萬元的錢領走?)因為王火坤住院後,我有叫子女住醫藥費,我領這些錢是要去繳納醫藥費…是留下來作為我跟他的生活費」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及王許銀於10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王火坤監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案件),經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後提出之調查報告記載:「王許銀表示,過往王火坤並不會和其討論財產管理、分配的事項…在財產分配前後,…其他子女還會回來…幾名子女是在王火坤倒下後才完全沒有回來的…在王火坤還好好的時候,子女們也很正常,是因為王火坤倒下後其他子女才發生變化的…家調官詢問,既然在倒下前子女的狀況還好,為何會選擇在王火坤倒下那時,就將王火坤的錢轉到自己戶頭?是當時其他子女有什麼狀況嗎?王許銀表示沒有,其只是認為王火坤倒下了,很多時候都會用到錢,所以就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然後用自己的名義買了保險…那筆錢是夫妻共同打拼而來,其認為自己有使用權,因此將轉來的錢,都透過王詳崴的兒子買了保險了」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桃園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卷《下稱12號卷》三第15頁反面、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明無訛,可知王許銀多次表示係出於前各項動機依己意領取系爭550萬元,王許銀、被上訴人另主張王許銀領取系爭550萬元係基於與王火坤間之贈與合意云云,已非無疑。

⑵王許銀雖於本院前審抗辯:王火坤係於105年10月31日意識清

醒時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跌倒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經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鐮及小腦天幕影腦膜下出血,於同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因病情穩定於翌日下午轉入一般病房,當時意識大致清楚,惟當日於深夜約晚間11時左右,王火坤有局部癲癇發作情形,發作後即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E4V1M4),於急救後再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頁),固可認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至晚上11時曾短暫恢復意識。惟:

①王許銀於系爭監護案件主張:王火坤於103年4月起罹患水腦

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已無自主意識,雖經送醫診治而不見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等語(見桃園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下稱35號卷》第3頁),經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據家屬所述,王火坤於105年年初,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及平衡變差、容易跌倒等症狀,於同年7月就醫發現有水腦現象而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術後症狀相對改善,但仍有記憶力退化情形,偶爾會認錯家人;同年10月間因跌倒再度至長庚醫院就醫,當時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此辦理住院,住院期間王火坤突然發生癲癇,意識喪失,並有接受急診治療,之後因出現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等合併症,106年1月間辦理出院返家療養,出院時,王員眼睛雖可自行睜開,但沒有任何視線接觸,沒有語言,對外界叫喚,沒有任何回應…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該次病後迄今,王員身心狀態沒有任何改善等情(見35號卷第85頁),足見王火坤於跌倒住院前因病容易跌倒已持續相當時日,且亦多次進出醫院,其於該次跌倒送醫甦醒後,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之際,難認有預見旋將喪失意識需他人長期照護或死亡而急於處分其金錢之必要。

②又依王許銀農會、新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農會帳戶

於105年11月18日活存為82萬8,445元,於同年12月14日定存解約後存入89萬8,060元,帳戶餘額327萬0,931元;新屋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3日活存60萬8,506元,同年12月12日3筆定存解約,分別存入30萬4,136元、30萬4,136元、120萬4,799元,其金額已達569萬2,508元(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可知王許銀於王火坤同年10月30日住院時具相當資力。參依系爭監護案件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所載,王許銀表示伊個人生活開銷及家中電費、瓦斯費均由伊及王火坤老農生活津貼支付之,經濟狀況無虞;伊過往與王火坤感情尚佳,2人共同打拼,除種自己的田外,也幫鄰居種田,種得稻米所得、種菜去賣,伊沒有向王火坤索取金錢(見12號卷一第35頁反面、卷三第15頁正反面)各等情,王許銀自有財務充足,原非依賴王火坤提供金錢維生,王火坤應知兩人之財務狀況,難認有另對王許銀贈與金錢之必要。

③再者,王火坤於105年10月12日與王惠青一同辦理2筆定存解

約,並更換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偽文案件偵訊時陳明無訛,有前開偵查筆錄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37頁反面、卷二第65頁),而衡諸王火坤曾交付70萬元予王素秋保管,作為支付王火坤將來醫療及喪葬費之用,王素秋亦自104年間起支出雙親就醫、購買醫材費用等情(餘額為附表一編號32所示),為王明照等5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5、68頁、第9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可知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突然發生跌倒事故前對子女王惠青、王素秋相當信賴。參依前述系爭監護案件之調查報告記載,王許銀表示:王火坤不會與伊討論財物管理、分配事項,及王火坤倒下前與子女往來互動尚正常等情(見12號卷三第15頁反面),暨被上訴人於訪視報告時稱:王火坤跌倒後,王許銀曾以電話通知王明照等5人,王明照配偶(即劉秋月)有到場等語(見12號卷一第34頁反面),足見王火坤、王許銀與各子女間互動原尚和睦,王火坤甦醒時殊無不待或排除其他子女在場,向王許銀為單獨贈與財物之動機或理由。

④綜上以觀,王許銀、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提領系爭550

萬元時,王火坤已不能自己或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縱王火坤於同年10月31日曾有數小時意識清醒,亦無可能表示贈與王許銀金錢之意。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火坤於同年月12日辦理郵局帳戶定存解約,係欲委託子女共同保管以支應其後之相關費用,並將密碼變更為其身分證前4碼,方便記憶,乃為全體繼承人所明知等語,以王火坤解定存後,並未逕處分其金錢或匯款予王許銀,且同時更換密碼等行為觀之,尚非不可採信。況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王許銀、被上訴人是否原即知悉王火坤郵局帳戶密碼,或係王火坤曾另行告知以為提領,仍難謂與王許銀間當然存有贈與關係。更不能以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曾有意識清醒,即推認其有對王許銀贈與系爭550萬元之意思,王許銀抗辯王火坤係於105年10月31日意識清醒時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⑶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梓安、王城崧雖均到庭證述:在病

房時王火坤有表示要將錢、土地贈與王許銀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262至264頁),惟證人王梓安係證述:贈與土地就是現在住的房地(系爭建物),多少土地不知道,錢就是簿子的錢,多少錢不知道;有聊到郵局的密碼,但伊沒有特別去記,奶奶有叫爺爺不要想什麼事情,安撫他而已等語,證人王城崧則稱:王火坤是說要把剩下財產,土地跟他名下的錢都要轉給王許銀,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當時伊與哥哥不在床邊,王火坤跟被上訴人是耳邊直接講,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也沒聽到被上訴人回應,但有看到爸爸在做紀錄等語,兩證人對於王火坤表示贈與物之範圍、用語、情境並非完全相符,尚無從互相參採為真。證人王城崧復證述:王火坤晚上7、8點從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時有在醫院碰到王明照配偶劉秋月,她坐在加護病房外椅子上,好像在睡覺,伊有叫爺爺名字,她也沒有反應,後來伊回去看,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265頁),參之王許銀曾撥打電話通知王明照等5人,劉秋月既已到場,並於加護病房外守候,難認於王火坤清醒轉入一般病房時,任由王許銀、被上訴人全家,包含證人王梓安、王城崧等晚輩先後進入探視王火坤,自己完全未要求進入病房探望即行離去,顯然悖於常情。況查,王許銀於105年12月14日自其農會帳戶共匯款52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營之永鎮工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另王許銀於同年月12日復自新屋郵局帳戶提領603萬3,003元,透過王梓安購買保險,並將其原有保險受益人於106年2月1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王許銀於系爭監護案件之調查報告所自承(見12號卷三第16頁正反面),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訪視報告則稱:其自營不銹鋼廚具公司數十年,近幾年營收不佳等語(見12號卷一第36頁),及參諸王許銀於系爭監護案件之調查報告中表示當時王梓安在看顧王火坤不能找工作,王城崧有在找工作了,及媳婦(冼德姬)跟著被上訴人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12號卷三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而證人王梓安於本院則證述:爺爺走了伊有去過職訓局,伊現在是市場肉攤,與奶奶同住鄉下,奶奶都是我們家在照顧;王城崧與被上訴人同住新屋,現在辭職,有去被上訴人公司幫忙,不確定是否算是他主業(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9至261頁),證人王城崧亦證述伊本身是照顧奶奶(見本院卷第262頁)各等語,足見證人王梓安、王城崧負責王許銀日常生活照顧,情感緊密,全家復與王許銀間金錢關係互依互存,對於王許銀能否終局保有所領取系爭550萬元具相當利害關係,是關於王火坤向王許銀表示贈與乙節應係臨訟附合、偏頗王許銀、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⒊準此,王明照等5人以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領取王火坤系

爭550萬元存款,並存入王許銀自己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王火坤對王許銀有系爭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王火坤遺產範圍,即屬可採。

㈣王許銀並未拋棄對王火坤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其於110年

10月14日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王火坤有300萬6,495元債權,為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與王許銀婚姻關係消滅,王火坤並對王許銀有系爭550萬元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王許銀、王火坤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兩造分別整理在卷(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第436、487頁,不包括其他不動產),王許銀婚後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後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依此計算王許銀得請求之婚後財產為300萬6,495元(計算式:《6,012,990-0》÷2=3,006,495)。系爭建物價值為18萬8,500元,王許銀誤載為1萬8,850元,基此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92萬1,670元,乃顯然錯誤,經王許銀於辯論期日更正後(見本院卷第436、487、501頁),金額即為300萬6,495元,附此敘明。

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項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非請求之要件,如當事人間就此有爭執,應由給付義務人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該條所定「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自王火坤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系爭550萬元後,至王火坤死亡時其帳戶內餘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而王明照等5人以告發人身分對王許銀所提起系爭偽文案件,因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上訴人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王明照等5人於同年7月21日具狀仍表示王火坤對王許銀系爭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遺產(與王許銀於原審同為被告,書狀未將王許銀列為當事人)等語,兩造就此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激烈,如王許銀不得終局保有系爭550萬元,王火坤婚後財產即多於王許銀婚後財產;而王明照等5人於110年7月27日爭點整理狀始將王許銀列為當事人,王許銀其後之期日始委託被上訴人配偶冼德姬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

78、79、82頁),是王許銀稱其於110年10月6日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於同年月14日具狀行使對王火坤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情,有各該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66頁、卷二第40、41、51頁、前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478頁),依上說明,並未罹於2年時效,王明照等5人抗辯王許銀請求權行使已逾該條所定「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乙事,未舉證以實,即難謂可採。至冼德姬於111年6月8日筆錄記載:「(法官:)被告王許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是否有補正?(冼:)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探求其真意,自僅限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不另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難認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

⒊準此,王許銀抗辯因王火坤死亡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00萬6,495元等語,即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為王火坤代墊系爭費用,應先自王火坤遺產支

出,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6月5日代墊支付王火坤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等合計530萬8,641元,應先從王火坤遺產支付予伊云云,為王明照等5人以上開費用非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否認,被上訴人固舉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至55頁),惟上開單據為關於救護車及醫療費用46萬1,694元(見原審卷二第223頁)、醫療用品費用64萬7,414元、外籍看護費用87萬7,941元、就醫停車費7,468元、電費6萬9,662元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合計僅206萬4,179元,就逾該數額以外之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逾206萬4,179元部分之主張為真。又上開單據固堪認有各該項支出,然被上訴人於104年申報所得僅1萬7,840元(見35號卷第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此資力衡之,其於支出自身生活必需外,是否尚有餘裕負擔上開單據所示各項費用,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偽文案件陳稱:105年12月27日以前之醫藥費都是王許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且其於106年7月6日、同年10月18日自王火坤帳戶依序提領44萬元、40萬元支付王火坤醫藥費、看護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有以王火坤存款支應相關費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其係以自己財產為王火坤支付上開單據所示各項費用,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㈥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王火坤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對於遺產範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王火坤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編號30系爭建物之全部及編號35

不當得利債權,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453、479、489頁)。王許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0、32、33遺產由被上訴人分配單獨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84頁),未說明由被上訴人單獨受分配之理由,其餘繼承人亦未獲得其他補償,且未經兩造協議,此部分分割方法難認公允,是認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取得為當。

⒉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惟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王許銀於王火坤死亡時,其對王火坤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00萬6,495元,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權互負債權債務,王明照等5人抗辯應自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權先行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較為簡便,王許銀、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500頁),尚無不符。本件王許銀於前審抗辯以王火坤繼承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屬金錢債權,其請求加計自112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上訴理由狀(其剩餘財產金額記載待查、112年12月1日上訴理由狀則亦將系爭建物價值誤載為1萬8,850元,其請求金額亦有前述之顯然錯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遺產中扣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

57、111、121、132頁),並未證明該訴狀繕本何時送達,應自同年10月27日至法院進行調解時已知悉,是應自同年月28日(見前審卷一第73頁)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7頁)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息共334萬5,446元(計算式:3,006,495+3,006,495×《2+93/365》×0.05=3,345,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予以扣還。王明照等5人本件主張王火坤對王許銀系爭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亦屬金錢債權,王明照等5人請求加計自115年1月16日民事更一審爭點整理續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亦未能證明該訴狀繕本何時送達,惟王許銀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已知。是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系爭550萬元債權經扣還後尚餘215萬4,554元(計算式:5,500,000-3,345,446=2,154,554),並應加計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其遺產範圍。至王明照等5人請求之利息未逾5年,王許銀所為時效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⒊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代墊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應由遺產

先行支付等情(不爭執事項㈢),考諸附表一編號32所示金錢原係王火坤委託王素秋保管支應醫療及喪葬費之用,業如前述,自該處先行扣還,並依序自存款等易於變現之動產、債權取償,王明照等5人抗辯應按編號32至35本息扣還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等語,與實際情形相符,應屬可採。

⒋至除扣還部分外,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是王

火坤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火坤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範圍」欄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王火坤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其訴訟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7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一:(王火坤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A) 原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王明照等5人同意此分割方法) (B) 王許銀、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遺產範圍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取得 先位: ①編號30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②編號35所示債權不存在。 ③編號30、32、33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其餘編號1至29、31、34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取得。 備位: ①倘認編號30所示建物全部、編號35所示債權存在、王許銀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②編號1至34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取得;編號35所示遺產,先支付王許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300萬6,495元及自112年9月2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40萬4,318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 10800分之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取得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4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5 桃園市○○區○○○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263640分之3821 7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263640分之3821 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263640分之382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263640分之3821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15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16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17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18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263640分之3821 19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20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263640分之3821 21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22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23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24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25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26 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0800分之420 27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全部 2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全部 29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443 1000分之443 30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號 (現更改為桃園市○○區○○○路00號) 全部 全部 31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00000分之33334 100000分之33334 32 對於王素秋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債權25萬3,890元 全部 先支付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40萬4,318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 王許銀對王火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罹於時效 全部 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40萬4,318元依序按編號32至35本息扣還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 33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大坡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6萬8,797元及利息 全部 全部 34 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1,803元及利息 全部 全部 35 對於王許銀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550萬元 全部 對於王許銀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550萬元,經王許銀扣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本息後,尚餘對於王許銀不當得利返還債權215萬4,554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王許銀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元) 1 郵局帳戶存款 23,902 2 農會帳戶存款 193,711 3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23,300 4 台灣人壽富美鑫美元利率變動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27,931 5 對王火坤系爭550萬元債務 -5,500,000 6 王火坤贈與王許銀410萬元 -4,100,000 合計 -1,431,156 以0元計算(王火坤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元) 1 系爭建物 188,500 2 對王素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 253,890 3 農會帳戶存款 68,797 4 郵局帳戶存款 1,803 5 對王許銀系爭550萬元債權 5,500,000 合計 6,012,99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