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錢炳權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錢炳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錢炳娟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許哲涵律師備位原告 陳宜楨
陳慧瑜陳韻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錢炳權、錢炳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錢炳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遺產,應依該表之E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錢炳權應返還新臺幣2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錢鴻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錢炳娟、錢炳倫各負擔1/6,餘由錢炳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錢炳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錢炳倫,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錢炳娟(以下當事人均以姓名稱之)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錢炳娟勝訴,錢炳權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
三、錢炳娟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錢鴻文之遺產,包括錢炳權為錢鴻文保管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先、備位之訴,請求錢炳權返還280萬元本息予錢鴻文如後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係本於錢鴻文與錢炳權存有28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之同一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錢炳娟主張:㈠兩造之父錢鴻文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A
欄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3繼承。錢鴻文於110年6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伊對錢鴻文有重大虐待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非事實,且系爭遺囑欠缺法定方式,應為無效,縱認有效,該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本院認伊喪失繼承權,應由伊之子女即備位原告代位繼承伊之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遺產,依該表C之1欄所示方法分割;備位之訴請求該遺產依該表C之2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錢鴻文如附表一之A欄編號1至11所示遺產,依該表之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錢炳權、錢炳娟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錢炳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遺產,應依該表C之1欄所示方法分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錢炳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錢鴻文將280萬元寄託錢炳
權保管,伊繼承該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並以原審112年9月26日更正聲明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消費寄託契約,請求錢炳權返還280萬元本息予錢鴻文之全體繼承人。爰追加先位聲明:錢炳權應返還2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錢炳娟、錢炳權、錢炳倫(下合稱錢炳娟三人)公同共有;及備位聲明:錢炳權應返還2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錢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錢炳權抗辯:錢炳娟與錢鴻文衝突後不願探視錢鴻文,致其抱憾而終,應屬重大虐待,錢鴻文於系爭遺囑將遺產分配予伊與錢炳倫,有使錢炳娟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之意思,應認其等均已喪失繼承權。又系爭遺囑有效,自應依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由伊取得如附表一之A欄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餘財產由伊與錢炳倫均分。錢鴻文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80萬元至伊帳戶,係贈與而非消費寄託。另錢鴻文對錢炳娟有260萬元、1200萬元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之A欄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應依該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錢炳倫抗辯:伊對原判決並無不服。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8至131頁):㈠兩造之父錢鴻文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A欄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原審卷一第15、105頁)。
㈡錢鴻文於110年6月22日在公證人趙原孫事務為公證遺囑,內
容包括「本人生前對於唯一愛女錢炳娟疼愛有加,然雙方於109年因故交惡後,錢炳娟無不能探視本人之正當理由,始終不予探視本人,對本人不理不睬,未盡子女孝養父親之舉,造成本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已屬重大虐待行為,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錢炳娟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繼承人受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之事實:㈠本人於80年7月錢炳娟結婚時,曾贈與260萬元作為嫁妝,其後於100年3月錢炳娟分居時,曾贈與1200萬元…㈡本人於99年10月錢炳倫分居時,曾贈與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房屋(下稱興隆路房屋)及200萬元予錢炳倫…」,並表示系爭不動產由錢炳權繼承,其他財產扣除稅捐及費用後,由錢炳權、錢炳倫平均繼承(原審卷一第137至149頁)。㈢錢鴻文與錢炳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錢炳娟曾於108年5月間
安排錢鴻文接受脊椎手術、住院,住院期間兩造均有探視,錢炳娟並於同年7月23日錢鴻文出院後接其同住至同年11月17日,嗣後錢炳娟曾於109年1月間探視錢鴻文(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208頁)。
㈣錢鴻文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80萬元予錢炳權(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
㈤興隆路房屋係兩造之母錢劉新息之遺產,由兩造與錢鴻文於9
8年10月30日協議分割由錢炳倫取得(原審卷一第253至263頁)。
五、本訴部分:㈠爭點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10至13頁已詳述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趙原孫、見證人程國平、王國濤之證詞,可認錢鴻文同意由程國平、王國濤擔任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作成過程經公證人、兩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由錢鴻文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系爭遺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該遺囑應為有效等情,本院均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錢炳娟仍執陳詞,主張兩位見證人非錢鴻文指定,且未確認系爭遺囑全數內容均與錢鴻文意旨相符,公證人亦未筆記、宣讀、講解全數遺囑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爭點二:錢炳娟及其子女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2.錢炳權抗辯錢炳娟喪失繼承權云云,僅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經查,錢炳娟曾於109年1月間探視錢鴻文,及系爭遺囑明載錢炳娟於109年因故交惡後未再探視等語(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固堪認錢炳娟自109年1月後至系爭遺囑書立之110年6月22日,約1年半期間未再探視錢鴻文;惟依錢炳娟所提其及家人與錢鴻文於104年至107年間共同出遊、用餐照片(原審卷一第173至182頁),顯示錢炳娟與錢鴻文互動融洽;次查,錢炳娟曾於108年5月陪同錢鴻文就醫(原審卷一第171頁),安排其進行手術、住院,於其住院期間探視,並於其出院後接其返家居住數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並安排其居家照服事項(原審卷一第167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迄至108年間,錢炳娟對錢鴻文並無疏於照顧之情事;此與錢炳倫陳稱:錢炳娟與錢鴻文吵架前,對錢鴻文非常好,係錢鴻文拒絕錢炳娟持續索討金錢後,雙方關係變差,錢鴻文方於系爭遺囑說明錢炳娟喪失繼承權乙節並無不合(本院卷第333頁)。又錢炳倫稱錢鴻文生前活動自如等情(原審卷一第154頁),堪認錢炳娟並非於錢鴻文重病之際長年未予探視,綜核上情,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難認錢炳娟對錢鴻文構成重大虐待。至錢炳倫所稱錢炳娟持續對錢鴻文索討金錢乙節,並未見錢鴻文於系爭遺囑表示因該事由致其精神上痛苦,是錢炳權抗辯錢炳娟喪失繼承權云云,即難憑採。又錢炳娟既未喪失繼承權,其子女即非錢鴻文之繼承人,本院自無庸審酌其子女對錢鴻文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爭點三:系爭遺產範圍是否包括錢鴻文寄託於錢炳權之280萬
元?錢鴻文對於錢炳娟是否有260萬元及1200萬元之特種贈與?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錢鴻文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80萬元予錢炳權(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錢炳娟主張錢鴻文與錢炳權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業據錢炳權於原審自陳:錢鴻文之定存到期,將款項放在伊這裡,如果錢鴻文要看醫生住院要花錢,這些錢要拿出來用,伊回答好(原審卷二第179頁),及錢鴻文將這筆錢轉到伊名下,錢鴻文要看病的開銷,希望這筆錢有人來代為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384頁),堪認錢炳權已自認錢鴻文將280萬元交由伊保管,並於錢鴻文有需求時支用,應認雙方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錢炳權事後翻異,抗辯其真意係錢鴻文以錢炳權負責照料錢鴻文而增加開銷為由,將280萬元贈與伊云云,顯與其自認情節相違,且錢鴻文甫於109年6月22日以系爭遺囑言明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均由錢炳權、錢炳倫平分(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當無再於同年11月及隔年12月獨厚錢炳權而贈與其高額款項之理。是錢炳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自不生效。
2.錢鴻文將280萬元交付錢炳權保管,並於需用時支用,業如前述,錢炳權固稱款項已用磬,惟無法證明款項流向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原審卷二第384頁)。本院參酌臺北市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2305元、3萬3730元,及錢炳權自陳錢鴻文生前可自行吃飯、睡覺,因身體不適就醫數日後死亡乙節(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及錢炳倫陳稱錢鴻文之外勞費用另由伊以錢鴻文之款項調度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堪認錢鴻文自109年11月2日起將款項交付錢炳權保管後,其生活並無重大支出,爰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其日常所需花費,計至錢鴻文死亡時止歷經約19個月,錢鴻文寄託款項之餘額應為217萬3000元【19×3萬3000元=62萬7000元。280萬元-62萬7000元=217萬3000元】,此部分自屬錢鴻文之遺產。
3.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可明。又各共同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共享之公同共有債權,性質上為單一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錢炳娟三人共同繼承錢鴻文與錢炳權之消費寄託契約,錢炳娟於112年9月26日原審更正聲明狀定一個月期限催告錢炳權返還280萬元(原審卷二第233至236頁),係以寄託人之地位,對受託人錢炳權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錢炳權以外之繼承人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錢炳娟以前開書狀催告錢炳權返還寄託款項,未見事先獲得錢炳倫同意,自不生催告之效力,錢炳權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惟錢炳娟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再度請求錢炳權返還280萬元予錢炳娟三人公同共有,而錢炳倫前於112年10月6日原審答辯㈡狀已主張將該280萬元保管款項列入錢鴻文之遺產分割(原審卷二第241頁),堪認其亦同意錢炳娟行使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則錢炳權自應於收受訴之追加狀繕本之日即114年3月26日(本院卷第193頁)起一個月期限屆滿時即同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錢炳娟主張將217萬3000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列入錢鴻文之遺產分配,亦屬正當。
4.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錢炳權抗辯錢鴻文對錢炳娟有260萬元及1200萬元之特種贈與,應列入應繼財產云云,業據錢炳娟否認,錢炳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遺囑固載錢鴻文於80年7月錢炳娟結婚時,贈與260萬元作為嫁妝,於100年3月錢炳娟分居時,又贈與1200萬元等語(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原審依錢炳權聲請調閱錢鴻文於80年至100年間,於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均查無於該遺囑所稱贈與錢炳娟金錢時間,錢鴻文有大額存款解約紀錄(原審卷一第385至387、393至435頁);另系爭遺囑固稱錢鴻文於99年10月錢炳倫分居時,曾贈與興隆路房屋予錢炳倫等語,惟該房屋實係兩造之母錢劉新息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錢炳倫取得(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㈤),可見系爭遺囑所述內容並非均為真實,是錢炳權所舉系爭遺囑並不足證明錢炳娟受有此二筆特種贈與,其主張應將該特種贈與列入應繼財產云云,即無足取。
㈣爭點四:錢鴻文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錢
炳娟、錢炳倫(下稱錢炳娟二人)之特留分?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定有明文。錢鴻文之遺產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原審囑託鑑定之價格1942萬4600元計算(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31頁)。據此,錢鴻文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187萬8362元,錢炳娟、錢炳倫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6,應得特留分數額各為531萬3060元(3187萬8362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錢炳權、其他財產由錢炳權、錢炳倫平分(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顯已侵害錢炳娟之特留分。又系爭遺產應保留錢炳娟之特留分數額,倘再依系爭遺囑由錢炳權分得系爭不動產,餘額再由錢炳權、錢炳倫平分,則錢炳倫分得部分亦不足其特留分額,堪認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錢炳娟二人之特留分。
㈤爭點五: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錢炳娟二人之特留分,其二人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審卷二第472頁),則其二人回復之特留分各1/6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本院審酌錢炳權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願意以金錢補償錢炳娟二人之特留分額(原審卷一第237頁),錢炳娟二人亦願受現金分配(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錢炳權取得,如附表一之B欄編號5至11所示存款含利息由錢炳娟二人各取得1/2(即各取得514萬381元本息),編號12、13錢炳權保管款項,由錢炳娟二人各取得17萬2679元本息,餘由錢炳權取得(合計錢炳娟二人各取得514萬381元+17萬2679元=531萬3060元),以符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六、追加之訴部分:本院於五、㈢爭點三已論述錢鴻文與錢炳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計至錢鴻文死亡時之寄託款項餘額為217萬3000元。錢鴻文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契約,錢炳娟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錢炳權返還寄託款項,錢炳倫亦同意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錢炳權自應於收受訴之追加狀繕本之日起一個月期限屆滿時之同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錢炳娟依繼承、消費寄託契約,追加先位之訴請求錢炳權返還217萬3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錢炳娟三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錢炳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錢鴻文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之E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錢炳娟追加先位之訴依繼承、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錢炳權返還217萬3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先位之訴既屬有據,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一:被繼承人錢鴻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A. 錢炳娟主張之遺產項目 B. 本院認定之遺產項目 C.錢炳娟主張分割方法 D. 錢炳權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E. 本院分割方法 C-1先位聲明 C-2備位聲明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1485/100000) 同左,價額: 1942萬 4600元 錢炳娟三人依1/3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所示繼承人依該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錢炳權取得。 錢炳權取得。 錢炳權取得。 2 同小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1485/100000) 3 同小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1485/100000) 4 同小段OOO建號建物(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344元及利息 同左 錢炳娟三人依1/3比例分配取得(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由錢炳娟吸收) 附表二之所示繼承人依該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由錢炳娟吸收) 錢炳權取得。 錢炳娟、錢炳倫各取得1/2 6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62萬3961元及利息 錢炳倫取得46萬6162元,餘由錢炳權取得 7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款15萬8725元及利息 錢炳權取得。 8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款294萬 3024元及利息 9 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26萬222元及利息 10 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 500萬8000元及利息 錢炳娟取得495萬894元,餘由錢炳權取得。 11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存款128萬 1486元及利息 錢炳倫取得13萬2381元,餘由錢炳權取得 錢炳倫取得。 12 109年11月2日寄放錢炳權之200萬元及利息 217萬3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遺產範圍 非遺產範圍 錢炳娟、錢炳倫各取得17萬2679元本息,餘由錢炳權取得 13 110年12月28日寄放錢炳權之80萬元及利息附表二:備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宜楨 1/9 2 陳慧瑜 1/9 3 陳韻如 1/9 4 錢炳權 1/3 5 錢炳倫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