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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兼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A03負擔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A03、A03之配偶A02(下合稱A03等2人)侵害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針對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下稱195號)判決所定之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變更:㈠A03應於甲○○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之健保卡、學生證(與桃園市民卡雙卡合一使用,下稱學生證)、護照(下合稱系爭三證件)予上訴人合法保管及使用。並於結束會面交往時,上訴人應同時將甲○○之系爭三證件返還A03,上開交付及返還系爭三證件時,雙方應留下簽收紀錄或其他證明替代。㈡上訴人得參與甲○○學校重要校園活動。㈢上訴人得提前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5點30分接甲○○,如遇該週週六有補課時,時間、地點改為週六放學在學校大門口接,上訴人不堅持需一併帶回子女書包及上學所帶之物。㈣上訴人得於甲○○就讀國小時之週一至週五上午及週六有補課時之上午7時10分至7時20分間之上學時間,至A03住家樓下接送並陪同甲○○於上午7時35分前抵達學校。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㈡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1頁),並變更㈣之接送陪伴甲○○上學時間(詳後述),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A03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嗣A03於107年5月6日與A02為結婚登記,經伊提起確認伊與A03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A03則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反訴,經195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伊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伊就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下稱951號)裁定駁回伊再抗告確定,甲○○即自112年1月起與A03等2人同住,伊則依195號判決內容與甲○○會面交往。惟A03等2人於伊與甲○○會面交往時,故意不交付甲○○之健保卡、學生證,讓伊負擔較高之醫療、親子同遊場所門票等費用,且伊為中華航空公司員工,每年有免費機票,A03等2人卻故意不提供甲○○之護照,讓伊無法帶甲○○一同出國遊玩,又於伊與甲○○會面交往時,多次延遲交付子女。

A03等2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親權及會面交往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195號判決未明定A03應於伊接回甲○○進行會面交往時交付系爭三證件,且伊平日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應提前自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5時30分起,並應增加伊得於甲○○就讀國小期間之週一至週五上學時間至A03住家樓下陪同甲○○去搭乘公車,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變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03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195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變更(⒈增加「A03應於甲○○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之健保卡及學生證予上訴人合法保管及使用。並於結束會面交往時,上訴人應同時將甲○○之健保卡及學生證返還A03。」⒉增加「A03應於甲○○與上訴人於寒暑假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之護照予上訴人合法保管及使用。並於結束寒暑假會面交往時,上訴人應同時將甲○○之護照返還A03。」⒊原定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㈠部分,應變更為「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5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甲○○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如遇該週六有補課時,時間地點改為週六放學在校園大門口接,上訴人不堅持需一併帶回子女書包及上學所帶之物。」⒋原定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應增加「上訴人得於甲○○就讀國小時之週一至週五上午及週六有補課時之上午6時30分至7時間之上學時間,至A03住家樓下陪同甲○○搭乘公車〈上訴人不陪同上車〉。」)

二、A03等2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均與A02無關。又195號判決並未明定A03應提供系爭三證件,且有無系爭三證件並不影響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甲○○有就醫需要時,A03都會提供健保卡;而學生證有悠遊卡儲值功能,可能遭上訴人盜用;上訴人曾說其與父母一家原在美國生活,因母親適應不良才返國,A03因擔心上訴人將甲○○送往美國,故未交付護照。因甲○○年紀尚幼,準備出門難免偶有延遲,A03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也同意上訴人可以補足會面交往時間。上訴人要求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只是要以之為由要求減少扶養費,且上訴人不顧A03反對,自行在甲○○上學途中攔截,多次造成甲○○上課遲到,並一再以跟蹤、錄影等方式騷擾A03等2人及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8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27號(下稱827號)通常保護令,再經該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96號裁定延長827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195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無變更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㈠上訴人與A03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A02為A03之現任配偶。

㈡上訴人前因其與A03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

日辦理離婚登記,向桃園地院提起109年度婚字第120號(下稱120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A03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A03提起反請求,先位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不存在、酌定甲○○親權及扶養費,備位請求判准離婚、酌定甲○○親權及扶養費;嗣經12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A03婚姻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判准A03與上訴人離婚、酌定甲○○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378元,駁回A03其餘請求。上訴人、A03提起上訴後,195號判決⒈廢棄120號判決關於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A03婚姻關係存在、⑵駁回A03確認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不存在、⑶駁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⑷判准A03與上訴人離婚等部分,並⒉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A03婚姻關係存在、⒊確認A03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不存在、⒋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甲○○扶養費147元、⒌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並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195號判決關於甲○○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951號裁定駁回。

㈢上訴人與A03於105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後,甲○○原由上訴

人委託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由上訴人於週末南下探視,嗣於110年7月間甲○○因就學返回桃園市中壢區與上訴人同住。於951號裁定後,A03於112年1月3日接回甲○○同住至今。

上訴人自斯時起,與甲○○依195號判決所定方式會面交往。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如一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探視子女或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⒉上訴人主張於其與甲○○會面交往時,A03等2人故意不交付甲○

○之系爭三證件,於112年4月至113年2月間有多次延遲交付子女,係不法侵害其親權及會面交往權利云云。經查:

⑴有關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前經195號判決酌定由A03單

獨任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之親權行使已暫時停止,但其與甲○○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

⑵195號判決就有關甲○○系爭三證件之保管及使用方式並無明定

,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7頁),自得由A03基於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單獨決定。A03等2人雖不爭執A03未交付甲○○之學生證、護照予上訴人,於113年之前亦未交付甲○○之健保卡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1頁),惟系爭三證件交付與否,並無礙於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進行,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12年1月迄今,均依195號判決所定方式與甲○○會面交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可得悉,自難認A03未交付甲○○系爭三證件予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親權或會面交往權。至上訴人主張A03等2人於簡訊、書狀中表示可以寒暑假帶甲○○出國,嗣後改口反悔,侵害其權利云云,固提出兩造簡訊、A03等2人家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76至379頁)。然依前開簡訊內容,A03係表示上訴人要帶甲○○出國,須於寒暑假之會面探視時間,且須先經A03同意,而系爭陳報狀,僅係A03等2人針對上訴人本件主張,表示為兼顧甲○○學業,出國時間應限於寒暑假期間等語,均非A03已同意上訴人得自行於寒暑假期間帶甲○○出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⑶就上訴人主張A03等2人遲延交付甲○○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112年4月至113年2月間之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第433至448頁),可見遲延時間多未及10分鐘,及僅有1次超過15分鐘等情。參以甲○○於斯時僅約7歲,正值學習如何自行在期限內完成自己事務之身心發展年紀,於此段期間,甲○○之個人事務非應全由大人代勞,而係應在大人引導下由甲○○自行完成,時間難免推延,以上訴人主張之延遲情況,及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112年1月迄今,均依195號判決所定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尚難認A03有何故意阻礙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或會面交往權,或不法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另A02並無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對於甲○○之系爭三證件無保

管及決定交付與否之權利,亦不負擔依照195號判決所定方式協助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證明A02有何與A03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及會面交往權之行為,其主張A02不法侵害其親權或會面交往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A03等2人既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身分法益之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⒉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與甲○○依195號判決所定方式會面交往

迄今,已如前述。關於上訴人主張於195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外,增列A03交付健保卡及學生證部分,本院考量A03陳稱自113年起已於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時交付健保卡(見本院卷第353頁),亦不爭執學生證具有讓甲○○享有學生或桃園市民優惠之功能,認為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內容未列有此部分之證件交付及返還,不利於甲○○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期間之就醫便利及享有政府提供之學生、市民各項優惠,故增列於附件四㈥。至A03抗辯學生證亦具有儲值功能,擔心上訴人任意使用儲存金額部分云云,此部分得由A03保留適當儲值金額、或與上訴人交接時核對其內儲值金額等方式即可避免爭端,上訴人並已表達學生證僅用於出示以便甲○○享受優惠使用,不會使用其內儲值金錢之意(見本院卷第298頁),是A03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學生證,難認可採。關於上訴人主張增列A03於寒暑假交付甲○○護照部分,查甲○○於112年1月3日由A03接回前之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上訴人多次帶同甲○○出國旅遊,此有甲○○、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44頁),上訴人主張於寒暑假帶同甲○○出國旅遊,亦符合甲○○現為國小學生之規律就學需求,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內容未就此部分為酌定,不利於甲○○隨同上訴人出國見聞及遊歷,併同時兼顧A03對於甲○○之寒暑假行程安排及了解甲○○之出國旅遊行程,故增列於附件四、㈦。A03抗辯因上訴人多次藏匿甲○○,有移民經歷,且有親屬居住國外,擔心上訴人將甲○○帶出國後藏匿不回國云云,然其自承就上訴人有移民經歷、親屬居住國外部分並無證據,且其自陳所稱上訴人多次藏匿甲○○,係指上訴人於195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時間外,私下在甲○○上學時間與其見面,造成其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並非上訴人有何藏匿甲○○情事,A03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提前其與甲○○平日會面交往時間自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5時30分起,及增加其得於甲○○就讀國小期間之週一至週五上學時間至A03住家樓下陪同甲○○去搭乘公車部分,考量195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關於平日探視部分除定明上訴人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至週日與甲○○會面交往,並就會面交往期間遇國定連假時,增加上訴人得提前接回及延後送回甲○○,會面交往時間已屬充裕,及上訴人與甲○○依195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穩定進行3年餘,併參考兩造前因上訴人於甲○○上、下學時間另行接觸甲○○,衍生糾紛,A03並因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有827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及甲○○對於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意見,認此部分不予變更,無妨害甲○○之利益,故無變更之必要。綜上,爰參考195號判決所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前開所述,變更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改定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變更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上訴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每週一至五或未進行會面交往週次之週六、週日晚上5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傳真、電子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亦得隨時以書信與甲○○聯絡交往。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

止,與甲○○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國定連假,上訴人得於連假前一日晚上6時起至連假末日晚上9時止與甲○○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月3日起算。

㈢接送方式:由上訴人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A03住家樓下接

甲○○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甲○○送回A03之住家樓下或A03指定之處所,交付予A03或其指定之親友。兩造亦可自行約定之。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甲○○逾30分鐘,除經A03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三、節日探視: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

(即民國112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年(即民國113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甲○○每年生日(7月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議

不成,則由兩造分別於與甲○○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㈠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A03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㈣甲○○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A03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甲○○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A03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

㈤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並即通知A03,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A03應於上訴人接回甲○○進行會面交往時,一併交付甲○○之健

保卡及學生證(與桃園市民卡合一)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送回甲○○時,應一併交回甲○○之健保卡及學生證(與桃園市民卡合一)予A03。

㈦上訴人得於上開二、㈡寒暑假期間所定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帶

同甲○○出國旅遊。上訴人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A03行程安排,A03應於行程前7日交付甲○○之護照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行程結束返國後即應交還甲○○之護照予A03。

㈧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其後,由甲○○自行決定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㈨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㈩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

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