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A01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因上訴人未能工作分擔家計,伊必須外出工作,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多次出言辱罵伊,致伊搬至經營之小吃店居住。兩造自111年5月10日分居迄今,上訴人竟多次在上開小吃店當眾辱罵伊,令伊備感羞辱。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辱罵被上訴人。伊係臨時工,無固定薪資,若有領得工資亦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零用金予伊,故伊並非未分擔家計。伊欲維持兩造婚姻,然被上訴人疑似外遇,伊希望得知外遇對象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8年2月2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自111年5月10日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上訴人多次辱罵伊,伊不得已始搬至所經營小吃店居住,分居迄今,已難以維持婚姻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裁判離婚?(本院卷第56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當眾出言辱罵伊,令伊備感羞辱
等語。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證稱:伊與兩造同住至伊16、17歲。兩造常因金錢之事爭吵,因伊母(被上訴人)開店,會在店裡陪客人喝酒,伊父(上訴人)因此吃醋;或客人在店裡辦聚會,伊母與客人比較熱絡,伊父亦會生氣,並在店裡有客人在場時,謾罵三字經「幹你娘、殺小阿」。伊父在家也會罵上開三字經,或向伊母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來試看看」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4至107頁)。衡以證人甲○○係兩造之女,與兩造均屬骨肉至親關係,基於人倫天性,自會期待家庭圓滿和諧,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拆散父母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應堪可採。依上證述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常因金錢問題爭吵,上訴人動輒以粗俗不雅字彙辱罵被上訴人,亦因疑心被上訴人外遇而對其出言恫嚇之語,甚而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見被上訴人與客人互動熱絡,卻心生妒忌,當眾謾罵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未辱罵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分擔家計,致其
須出外工作以維持生活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伊印象中都是向伊母拿錢,伊不清楚伊父有無拿錢給伊母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大致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臨時工,無固定薪資,若有領得工資亦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零用金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至上訴人所陳其曾拿27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其中7萬元交予其女甲○○,其並非未分擔家計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惟稱:該筆款項係向銀行貸款及向父親借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及女兒結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基此,上訴人縱曾交付27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僅足支應一時之需而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按時給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尚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之照片擷圖為佐(原審卷
第131頁),辯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照片截圖,未見其等間有親密之舉止,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於婚後有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其上開所辯,殊不足採。㈤綜上,兩造婚後長期因家計分擔問題發生爭執,又上訴人長
期對被上訴人為言語辱罵之行為,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甚在公眾場所為之,足令被上訴人深感難堪,且屢懷疑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出軌行為,並因此出言恫嚇被上訴人,嚴重傷害夫妻間之感情,且破壞夫妻誠摯相愛、相互包容及互諒互敬之基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11年5月10日分居迄今,全無任何交集,亦無任何往來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亦自陳:伊不願離婚,兩造就這樣過,互不打擾;伊只能藉由女兒轉知被上訴人,並要女兒多關心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6、73頁),可見兩造自分居迄今並無良性溝通或互動,均無尋求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情感疏離。是兩造婚姻之破綻擴大終致難以回復,任何人倘處於此種情況,實難期待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上訴人動輒辱罵、恫嚇被上訴人所致,惟被上訴人亦無挽回婚姻之舉,任令分居狀態持續,亦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核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