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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鄭王錦

鄭雅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雅韻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0號、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規定係屬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上訴人鄭王錦於原審備位即主張被上訴人長年未與伊往來,對伊不聞不問,且誣指遭伊毆打,雙方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重大侮辱、遺棄他方,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由等情(本院卷第291-295頁),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終止收養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鄭王錦、上訴人鄭雅裕(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0日)之生父母為訴外人鄭萬榮、鄭林麗華。因鄭王錦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鄭貴當(即鄭萬榮之弟,113年3月23日死亡,與鄭王錦合稱鄭王錦等2人)無子嗣,原欲收養甫出生之被上訴人,並申請戶籍登記為鄭王錦等2人之長女,然因鄭王錦事業繁忙無暇照顧被上訴人,數日後鄭林麗華即接回被上訴人扶養。鄭王錦等2人並未以書面收養被上訴人,僅抱養被上訴人數日,並無自幼撫養被上訴人至7歲,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定之收養要件不符。鄭王錦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亦無收養關係。鄭王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鄭王錦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而鄭雅裕為鄭王錦等2人之養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鄭貴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倘認鄭王錦與被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聯合證人鄭恒輝、鄭資仁共同誣指鄭王錦有躁鬱症,及其小時候常遭鄭王錦毆打,另被上訴人長年未與鄭王錦往來,對鄭王錦不聞不問,對鄭王錦罹病置之不理,已構成對鄭王錦之重大侮辱;又被上訴人對鄭王錦棄之不顧,悖於收養目的,形同遺棄他方;而被上訴人與鄭王錦長年未曾往來,無任何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及精神上、經濟上之相互扶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誣指鄭王錦對其實施暴力已嚴重傷害鄭王錦之名譽,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等情,鄭王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備位求為宣告終止鄭王錦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鄭王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決鄭王錦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鄭王錦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終止鄭王錦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㈡鄭雅裕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決鄭雅裕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鄭貴當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王錦等2人雖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惟鄭王錦等2人自伊出生後,即抱養伊並撫養長大,且辦妥戶籍登記為其等之長女。伊出生後即與鄭王錦等2人共同設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嗣鄭貴當與伊生父鄭萬榮分別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居住,伊於67年7月間仍隨養父母遷入上址000號設籍鄭貴當之戶籍內。伊係由鄭王錦等2人扶養,惟因鄭王錦對伊有打罵之教養,鄭貴當不忍,伊遂偶有暫回鄭萬榮住處迴避,然事過境遷仍回到鄭王錦等2人家中,直至小學二年級升三年級時,鄭貴當為緩和氣氛而將伊送回鄭萬榮家居住,但下課後仍然會至鄭王錦等2人家中吃點心,直到升國中時因為跨區就讀才將戶籍自鄭貴當之戶籍內遷至學區寄放友人戶籍內,但並無礙伊與鄭王錦等2人間因收養而具有親子關係。另伊雖因鄭王錦管教過嚴而感情疏淡,較少相處,但此為一般親子關係間常見,並非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鄭王錦雖否認伊為其養女,但伊仍希望能有機會修補,彌補長久以來的缺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143頁):㈠鄭貴當(113年3月23日死亡)為鄭王錦之配偶。鄭貴當與鄭王錦為鄭雅裕之養父及養母。

㈡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為鄭萬榮(109年8月27日死亡)、鄭林麗華(109年10月31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自出生即由鄭王錦等2人經由鄭萬榮與鄭林麗華同意

由鄭王錦等2人抱回照顧,並在其戶籍登記資料上記載之父親為「鄭貴當」、母親為「鄭王錦」、稱謂為「長女」,設籍於戶長鄭貴當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戶內,67年7月間隨戶長鄭貴當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㈠鄭王錦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

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故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經扶養至7歲為止,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被上訴人之生父母為鄭萬榮、鄭林麗華(不爭執事項㈡),依

鄭王錦所稱:被上訴人出生時,因被上訴人本生家貧困,而伊有事業,伊與鄭貴當、被上訴人父母(即鄭萬榮、鄭林麗華)均居住在○○鎮○○路,伊、鄭貴當住在外面的房間,被上訴人父母住裡面房間,房間是相通的。伊看到被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抱來,給其母1000元坐月子,被上訴人出生就讓伊報戶口,是想說讓伊當小孩,被上訴人名字是伊取的,是伊去報戶口,後來被上訴人生母嫌棄伊帶的不好,伊也以事業為重,就跟被上訴人生母說自己帶回去養,這時被上訴人之年紀大概4個月左右等詞(原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0號卷〈下稱親字40號卷〉第84、105、106頁);被上訴人於出生後,係經鄭王錦等2人申報為其等之長女,並與鄭王錦等2人同時設籍於新北市○○鎮○○路000號,67年隨鄭貴當遷移戶籍至同鎮○○路000號,迄至69年3月1日始遷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親字40號卷第19頁之戶籍資料所示);及證人即鄭王錦之弟李秋雄所稱:鄭王錦曾抱被上訴人給伊看,說要收養被上訴人等詞(本院卷第234頁)以考,足認鄭王錦等2人確有以甫出生之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生父、生母亦有同意鄭王錦等2人收養被上訴人等情甚明。

⒊鄭王錦就其在家養育甫出生之被上訴人之期間,乃其親身經

歷之事,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既已自承被上訴人大概4個月左右,才由被上訴人生母帶走,顯見鄭王錦已自認鄭王錦等2人有撫養被上訴人至其4個月大之事實,雖嗣後改稱僅抱養被上訴人數日云云,惟鄭王錦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自無可採。再參以證人鄭恒輝所稱:伊父鄭萬榮一家與鄭貴當一家同住在○○○○路祖厝(一條龍)之各房間,被上訴人為伊父母所生最小小孩,因為鄭王錦等2人無子嗣,而在伊母懷孕時就講好要過繼給鄭王錦等2人,也都同意由鄭王錦等2人申報戶口為其親生,伊印象深刻鄭王錦有躁鬱症,會打小孩,打得比較嚴重時被上訴人會哭天喊地,因為住在同一個屋子,伊母會將被上訴人接來自己房間叫鄭王錦不要打被上訴人,之後再把被上訴人送回去,後來鄭萬榮及鄭貴當在○○路買房子蓋工廠,被上訴人有時候在鄭貴當那邊,有時在鄭萬榮這邊等詞(親字40號卷第100-102頁);及證人鄭資仁所稱:○○路祖厝一進門與亭仔腳間有一個小客廳,再走進去通道左轉就是鄭王錦的房間,伊5歲有記憶以來就是跟被上訴人一起玩,因為出入都要從前段出去,五叔(即鄭貴當)如果看到伊要出去玩就會叫伊順便帶被上訴人去玩等詞(本院卷第242、246頁)以察,可知鄭王錦等2人係以甫出生之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有撫養被上訴人至其4個月大外,應尚有持續撫養相當之期間,自已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之要件而成立收養關係。故而,鄭王錦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收養關係,其等間應有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⒋至上訴人雖舉證人李秋雄、林明陽、王政次之證詞為佐(本

院卷第231-237頁、親字40號卷第139頁),欲證明鄭王錦等2人未曾撫養被上訴人云云。惟鄭王錦已自承有撫養被上訴人至4個月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上開證人均非與鄭王錦同住之人,其等所為之證述,自無從資為鄭王錦未曾撫養被上訴人之認定,以故,上訴人主張鄭王錦等2人並未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不構成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自幼撫養為子女者」,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㈡鄭王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請求宣告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或

遺棄他方,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固有明文。

⒉鄭王錦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本件訴訟聯合證人鄭恒輝、鄭資

仁共同誣指鄭王錦有躁鬱症及其小時候常遭鄭王錦毆打;又被上訴人長年對鄭王錦不聞不問,對鄭王錦罹病置之不顧,已構成對鄭王錦之重大侮辱;被上訴人對鄭王錦棄之不顧,悖於收養目的,形同遺棄他方;被上訴人與鄭王錦之關係已生破綻難以回復,亦有難已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然查:

⑴被上訴人稱其小時候常遭鄭王錦毆打乙節,核與證人鄭恒輝

所稱:伊嬸嬸(即鄭王錦)有躁鬱症,常常會打小孩,打的比較嚴重,被告會哭天喊地,印象中那時候被告只有3、4歲(親字40號卷第101頁);及證人鄭資仁所稱:伊5歲有記憶以來偶爾有聽過鄭雅韻被鄭王錦打,伊5歲經過五嬸(即鄭王錦)家看到五嬸拿竹條在抽打鄭雅韻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相符,而鄭恒輝、鄭資仁之上開證述內容,僅為證人就其經歷事件之描述及對鄭王錦個性之看法,此與證人李秋雄所稱:伊三姊鄭王錦之性格比較兇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及證人林明陽所稱:鄭王錦是伊三姑,伊父親的兄弟姊妹個性都很強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所描述鄭王錦之個性強勢情形亦同,自難認鄭恒輝、鄭資仁係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辯解,故鄭王錦以被上訴人係聯合鄭恒輝、鄭資仁共同誣指其有躁鬱症及其小時候常遭其毆打,已構成對其有重大侮辱而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無理由。

⑵鄭王錦因主觀認其未收養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未生照顧

及慈愛之心,佐以鄭王錦個性強勢,於被上訴人幼時係以打罵方式管教,造成鄭王錦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疏淡而無往來。且依鄭恒輝所稱:伊五叔(即鄭貴當)跟我們互動很OK,是值得尊敬的人,沒有不互相往來,被上訴人結婚時,五嬸(即鄭王錦)不可能來,他的個性就比較躁鬱,就是跟所有親戚朋友事實上都不往來,父親有九個兄弟姊妹會聚會關係很好,五嬸不會參加等語(親字40號卷第109頁);鄭資仁所稱:伊印象中,被上訴人看到五嬸(即鄭王錦)頭都低低的,伊五叔(即鄭貴當)對被上訴人很好,常來家裡吃飯喝酒等,清明節掃墓大家都會去,掃完會找親戚朋友來家裡吃飯,五嬸從來不去伊家吃飯,有時會露個臉,伊父親鄭萬榮80歲生日在飯店慶祝,五叔有去,伊父親去世時五叔有來,五嬸沒來,被上訴人訂婚時五叔有沒有去我不記得,但五嬸ㄧ定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44-245頁);證人于永紳所稱:伊與被上訴人要結婚時,被上訴人帶伊去生父母那裏拜訪,生母說要尊重養父母,就親自帶伊及被上訴人去拜訪養父母,有問他們訂婚要不要收餅及宴客,養母說他不需要,之後未再見過養母,只有在家族喪禮時或岳父80大壽時見過養父,訂婚喜宴養父有來,結婚時沒有來,因為他說他不太適合出席,養父母有相處的壓力,在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到養父母家,是養母接的,養母有告知養父母都在台大回診,自己搭火車去,被上訴人有說再找時間過去看看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上訴人所提鄭貴當之訃聞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孝女(本院卷第172頁);及鄭王錦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鄭貴當尚存(嗣於113年3月23日死亡)等情以考,顯見鄭王錦無意與鄭貴當之親族或被上訴人往來,固僅由其一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鄭王錦既未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應盡孝養之責或曾向被上訴人透露生活或因病需要照顧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鄭王錦自收養關係成立後,無法有效培養親子感情、信賴或維持精神上及經濟上之相互扶持,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對鄭王錦有虐待、重大侮辱、遺棄他方,或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鄭王錦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鄭王錦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鄭王錦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親子關係,及鄭雅裕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貴當與被上訴人間無親子關係,均無理由。另鄭王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備位請求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亦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