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吳俊明
吳淑芬吳宗愷吳仲祥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夏元一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俊賢
吳嘉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高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其長子吳東芝先於其死亡,應由吳東芝之子女即伊等代位繼承。被上訴人雖經吳東芝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女,惟被上訴人與吳高紅從未謀面,未曾對吳高紅克盡孝道,致吳高紅氣憤而感受精神上痛苦,於92年農曆年節家族聚會時、於94年間召集子孫宣布移轉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予孫輩時,多次表明吳東芝在外面生的子女不能繼承其財產。被上訴人已對吳高紅喪失繼承權,亦不得代位繼承,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吳高紅之代位繼承關係不存在等語(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曾見過吳高紅,至110年7月或8月間收受吳高紅之監護宣告裁定,始知吳高紅仍在世,當時吳高紅已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子孫就其財產管理權有重大爭執,伊等不便主動聯絡,伊等對吳高紅並無重大虐待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吳高紅於92年、94年間表示伊等喪失繼承權云云,惟當時吳東芝尚未死亡,伊等尚未取得代位繼承權,吳高紅無從剝奪伊等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吳高紅之代位繼承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吳高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其長子吳東芝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茂子育有4名子女即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汪玉里育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月桂育有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與訴外人汪美霞育有汪欣品等子女;被上訴人吳俊賢、吳嘉綺依序於67年、68年間出生,依序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東芝認領;被上訴人於79年7月20日被訴外人早川正信收養,雙方於93年11月30日終止收養;吳高紅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吳仲祥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吳東芝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戶籍登記簿、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20、21、27、28、73-7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於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具期待繼承之資格。代位繼承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係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固有權利,而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承襲被代位人依同法第1139條規定之順序,使其繼承順序提前。故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並應以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代位繼承人本身於繼承開始前,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而喪失繼承資格者,即無法於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無論該喪失繼承資格之事由發生於代位事實發生之前或後。被上訴人抗辯:代位繼承人須先因代位事實發生而取得繼承權,始能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核與民法第1145條保障被繼承人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可取。
六、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伊等與吳高紅從未謀面,不知吳高紅生前狀
況,伊等從未受父族照顧,也沒有互動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62、143-144、151頁、本院卷第129、312頁),然吳東芝於68年、71年間認領被上訴人時,即在認領申請書上填載其地址並附其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卷第74-78頁),被上訴人應可得知吳東芝與吳高紅同住之地址。又據上訴人吳俊明、吳仲祥在本院陳述:吳東芝其他非婚生子女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汪欣品過年過節會回來探望吳高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93-194頁),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於另案亦自承曾與吳高紅見面數次(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可見吳東芝之非婚生子女並非無法與吳高紅見面,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能探視吳高紅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7月或8月間收受吳高紅監護宣告裁定及吳高紅五子吳東陸之抗告狀,即可得知吳高紅年邁病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2、66-72頁),其等猶不關心聞問,至吳高紅於111年間死亡,從未與之相認亦不往來,足徵被上訴人對吳高紅毫無感情,始終無意對吳高紅盡身為子孫之倫理孝道,視之如陌生人。
㈡上訴人主張吳高紅於92年家族聚會時、於94年間分配財產時
,均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等語,衡以當時吳高紅逾80歲,被上訴人皆已超過25歲,從未探視吳高紅;又據證人吳東陸證稱:吳高紅很保守,很生氣吳東芝在外面交好幾個女朋友還生好幾個小孩,她都搞不清楚有幾個,這幾個小孩都不進吳家,她明白表示外面的小孩不能繼承吳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即吳高紅三子吳東露亦於原審及另案證稱:吳高紅曾於94年間表示其不認識吳東芝之非婚生子女,不是其兒孫,不能繼承其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139-140頁),而證人即吳高紅四子吳東秋雖證稱:吳高紅沒有說過外面的小孩不能動她的財產等語,但亦證稱:吳高紅很生氣吳東芝在外面有女人,吳東芝生了小孩也不會養,吳高紅曾將其不動產跳過5個兒子,直接移轉登記給孫子即吳東芝、吳東露、伊、吳東陸、六子吳東昭之子,但租金仍由吳高紅收取,以示公平等語(見本院第187-188、190頁),復參吳高紅確曾於93年、94年、105年間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區○○路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房之男孫,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71頁),足認吳高紅生前對於吳東芝之非婚生子女始終不進吳家相認者,至為憤怒,拒不承認為其子孫,並多次表明既非其子孫,自不能繼承其財產等語,合於情理而可採信。
㈢審諸被上訴人徒與吳高紅有祖孫之血緣關係,實質上卻視吳
高紅為陌生人,終身不相認、不往來、不顧念祖孫倫理,對於吳高紅毫無敬仰孺慕、克盡孝道之感情可言,足致吳高紅感受精神上痛苦,堪認為對其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業經吳高紅於92年、94年間多次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吳高紅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代位繼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吳高紅之代位繼承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