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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視同上訴人 A02

A03A04被 上訴人 A05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A02、A03、A04(A02以降3人下合稱A02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他造形式上所列甲○○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A02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0月26日(下稱基準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售繼承自母親不動產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972萬6,194元於112年8月17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合,扣除嗣後由甲○○匯出之款項,該帳戶內之存款於基準日仍有2,383萬866元屬於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固為100萬元,惟應扣除伊於購入時受贈自父親之50萬元價金,另該屋貸款尾款係伊以母親贈與之45萬元清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為伊婚後債務。

甲○○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別無其他婚後債務;伊始終克盡家族義務,且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之購入亦有貢獻,婚姻之背離係因甲○○惡意失聯及第三者介入所致,不容抹滅伊對家庭貢獻,應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適當,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407萬8,618元。伊同意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被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208萬1,943元;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困難,本件應於先行扣還伊得主張之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被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

)之配偶,其與視同上訴人為甲○○之兄弟姊妹,兩造皆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又上訴人未與甲○○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關係並已因甲○○之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與甲○○於基準日(即112年10月26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甲○○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4

至1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則為婚前財產或繼承所得,無庸列入分配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而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上開情事自堪認定。是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8所示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於基準日現存有之存款2,383萬866元

之事實,固有臺灣銀行○○分行115年1月8日○○營密字第11500001111號函(下稱111號函)暨所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1頁)。惟該帳戶於112年8月17日經匯入2,972萬6,194元前原僅有存款159萬4,588元,於該款項匯入之隔日(即112年8月21日)再經被上訴人匯入150萬元後,旋於同日由甲○○自該帳戶匯出2筆10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各1筆,另於同日匯出200萬1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其後再於112年9月5日、同年10月20日依序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共計匯出900萬10元等情,業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2月30日上票字第1140028359號函及所檢送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5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0544號函(下稱544號函)暨所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111號函暨所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190至191、197至199、205、211頁);被上訴人主張該匯入之2,972萬6,194元係甲○○因出售繼承自其母親之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高雄房地)所分得之款項等情,復據提出高雄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頁),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均堪信為真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原有存款159萬4,588元,不僅不足支應甲○○後續所先後匯出之款項,亦因遠較匯入之2,972萬6,194元為少,已不致使該匯入款項因原有存款之金錢所有權混合於其中而喪失其數額上之識別性或變易其無償取得之性質;甲○○嗣後陸續匯出款項之行為,與其前開因繼承所得之2,972萬6,194元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入之時間實屬密接相關,再徵之被上訴人所辯:甲○○與伊協議將高雄房地出售所得部分款項分予每個視同上訴人各分得100萬元,由甲○○及伊各給付每人50萬元,甲○○個人再多給付A0250萬元,伊始匯入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由上訴人統籌分配等情,更與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匯款情狀大致吻合,可認甲○○之所以自該帳戶匯出共900萬10元,意在將其因繼承所得之2,972萬6,194元及獲被上訴人匯入之150萬元(同為出售高雄房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及為其他轉匯使用,而非處分該帳戶內原有之159萬4,588元,自應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於基準日現存之存款其中2,222萬6,184元(即2,972萬6,194元+150萬元-900萬10元=2,222萬6,184元)仍為甲○○無償取得之財產,故甲○○該帳戶內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應僅為160萬4,682元(即2,383萬866元-2,222萬6,184元=160萬4,682元)。

⑶再觀甲○○於112年9月5日、同年10月20日依序自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帳戶匯出其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100萬元、2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前已敘及(見四、㈠⒉⑵)。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於基準日現存之存款為133萬7,004元,前開共300萬元款項匯入前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數額為63萬7,004元,甲○○並於前開100萬元、200萬元匯入後之同日旋即各匯出30萬元及200萬元等情,此復觀544號函及所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同前說明(見四、㈠⒉⑵),堪認甲○○此舉亦應意在處分該匯入之共300萬元而非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故甲○○該帳戶內於基準日所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應僅為63萬7,004元【即133萬7,004元-(3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63萬7,004元】。

⑷從而,甲○○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603萬135元【即婚後

財產160萬4,682元+210萬868元+74元+37萬4,960元+63萬7,004元+79萬8,000元+26萬7,500元+24萬3,900元+1,430元+1,717元(細項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婚後債務0元=603萬135元】。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婚後財產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443至444頁),又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上開情事自堪認屬實;甲○○此部分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街房地為上訴人於婚後之105年9月24日所購入,並於同年1

0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65號卷第65至69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於基準日現存之價值為100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0、392頁),又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上開情事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謂其購入該房地時係以其父親乙○○所贈與之50萬元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該屋貸款尾款亦係由其以其母親丙○○所贈與之45萬元清償云云,並提出乙○○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花旗(台灣)銀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上訴人於聯邦銀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07至417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乙○○、丙○○有何依序贈與上訴人50萬元、45萬元,並經上訴人依序持以清償該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債務等情,又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亦僅能證明乙○○於95年12月11日有定存100萬元到期未續存,惟無法逕認與105年9月13日由上訴人之姐丁○○匯入000號帳戶之50萬元係屬同一款項,自不能憑以逕謂乙○○有何贈與上訴人50萬元之情;丙○○雖於109年3月25日匯款45萬元至418號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亦無法單憑此情遽認係丙○○基於對上訴人之贈與所為,遑論上訴人亦未證明以該45萬元清償○○街房地貸款債務之事實,亦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所稱○○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中尚包含其所無償取得之50萬元,此部分不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45萬元為其婚後債務云云,即無可採;○○街房地應以於基準日現存之價值100萬元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9萬9,083元【即婚後

財產共179萬9,083元(即100萬元+55萬2,676元+12萬7,413元+11萬8,994元=179萬9,083元,細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0元=179萬9,083元】。⒋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甲○○於74年12月17日結婚之事實,業有甲○○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雙方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均在美國共同生活,嗣上訴人因發生車禍,於87年間獨自返臺休養,其後甲○○亦於100年間返臺居住,惟雙方自97年12月後至甲○○死亡時止即均無任何聯繫等情,復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8、437、448頁),均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甲○○、上訴人於婚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8、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雙方於婚姻之前階段(即97年12月前)在美相互扶持共同打拚,堪信應有協力負擔家計及分擔家務之情,是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購入非屬甲○○婚後財產之○○○路房地有何具體之金錢支出,仍不能抹煞其於此段期間內與甲○○共同協力取得婚後財產之成果;然雙方自97年12月後已因失去聯繫而無共營夫妻生活之實,上訴人復稱其因重大車禍傷病,返臺後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居住在娘家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437、472頁),足徵上訴人自是時起對其與甲○○婚後財產之增益程度應已較甲○○為低。

至上訴人雖稱甲○○因與他人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自97年12月後即與其失去聯繫,甲○○之原生家庭成員復不願協助其尋找,終致其與甲○○未能再為往來等節,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言兩造失聯之原因為真,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重在清算婚姻存續期間之共同經濟成果,而非處罰婚姻過失,是不論上訴人與甲○○自97年12月後因何原因未再聯繫,對於前揭關於上訴人就婚後財產貢獻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爰衡酌上訴人前開對其與甲○○婚後財產貢獻較低之期間約15年,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基準日止之比例約為5分之2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以30%為適當。依此,甲○○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603萬135元,上訴人部分則為179萬9,083元,其差額為423萬1,052元(即603萬135元-179萬9,083元=423萬1,052元),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額為126萬9,316元(即423萬1,052元×30%=126萬9,3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請求,則非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8至442、481至483頁),堪認屬實。又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已在原併案於本件訴訟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下稱2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同意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逕以系爭遺產扣償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上訴人因此撤回2號事件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其撤回等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第61至62、67至6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先行以系爭遺產扣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等遺產管理費用共208萬1,843

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443、501頁),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堪認該款項性質上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並由系爭遺產支付。

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地均為不動產,又其中如○

○○路房地雖為單一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惟現供甲○○生前租客戊○○居住使用,租金於甲○○生前均已繳清,租期至116年7月31日止等情,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如就該等不動產均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使各共有人得享有地價利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藉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因無法共同居住於○○○路房地致不能一同為使用、收益之情事,均無命變價分割之必要。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遺產為金錢,編號14至18所示遺產為投資及儲值金額,如以之償付上訴人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被上訴人支出之前開繼承費用,再就剩餘部分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由其等向金融、股務機構或投資、儲值單位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且屬妥適。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此部分所命分割方法,未明確指明用以償付被上訴人所支出繼承管理費用之具體遺產項目,易致執行困難,並使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又誤認兩造就○○○路房地因未能聯繫上訴人致無法維持分別共有而命為變價分割,復未及審酌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及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項目(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0至18為甲○○之婚後財產) 財產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0,00 0) 803萬5,985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35萬7,300元 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29萬5,600元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5萬3,141元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4萬8,249元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4萬5,039元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3萬679元 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3萬9,570元 9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2,383萬866元 (其中160萬4682元為其婚後財產) 左列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208萬1,843元,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扣償126萬9,316元、208萬1,843元,剩餘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存款,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10 上海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210萬868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人民幣16.98元(以112年10月26日匯率換算為74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37萬4,960元 13 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33萬7,004元(其中63萬7,004元為其婚後財產) 14 元大證券○○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號)投資1萬5,000股及其孳息 79萬8,000元 左列投資、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15 元大證券○○分公司宏資訊(000 00000000號)投資1,000股及其孳息 26萬7,500元 16 元大證券○○分公司廣積(00000 000000號)投資3,000股及其孳息 24萬3,900元 17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東華(00000 00000號)投資64股及其孳息 1,430元 1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其孳息 1,717元 總計 3,786萬1,882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上訴人 2分之1 被上訴人 8分之1 A02 8分之1 A03 8分之1 A04 8分之1附表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100萬元(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購入時以受贈自其父親之款項支出之50萬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萬2,676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萬7,413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5共計11萬8,994元 5 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4共計11萬8,994元 小 計 179萬9,083元 6 追加婚後債務(以其母親贈與之45萬元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之貸款) 45萬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