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 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下逕稱姓名)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伊屢遭訴外人催討欠債,被上訴人A02(下逕稱姓名)提議以假離婚方式移轉伊名下財產至A02名下,伊同意後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下稱○○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經營「○○冷氣行」商號之營業登記以及營業用貨車等全數財產以贈與名義移轉至A02名下,兩造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偕兩造之子甲○○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惟A02離婚後無故結束○○冷氣行、變賣營業用貨車,更表示另有其他交往對象,甚向伊要求給付○○路房地租金,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伊始知遭A02詐欺而離婚,得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實無離婚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離婚即屬無效。另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乙○○係A02於菜市場自行找尋,伊從未見過乙○○,其未親自見聞伊有離婚意願,非屬適格證人;系爭協議書之證人丙○○亦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伊未與丙○○見面,是系爭離婚亦不合法定程序,應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A02則以:兩造離婚原因係伊不堪忍受A01隱瞞外遇20幾年,且○○○路房地實係伊之財產,因伊為外配而以A01名義申請貸款,該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由伊給付;○○路房地係A01以伊原諒其外遇且不對其與外遇對象提告為條件而移轉所有權。○○冷氣行為兩造共同創業,A01揮霍經營所得,花費於外遇對象,該商行之貨款均由伊代墊。另A01在外破壞他人物品亦由伊代為賠償;其另因外遇對象與他人互毆,伊亦受牽連遭毆打致重傷。兩造離婚後A01居住於○○路房地而不給付租金,伊因不願與A01一同工作竟遭A01持鐵鎚攻擊伊,伊已申請保護令,兩造並非假離婚。伊曾前往菜市場覓願擔任系爭離婚證人之人,乙○○聽聞伊婚姻狀況,了解兩造離婚原因,同意擔任證人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丙○○為兩造之子甲○○之同學,甲○○有跟丙○○說明兩造離婚原因,丙○○於111年4月14日於兩造住處見過兩造,伊復與丙○○告知兩造離婚之事,其同意擔任證人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系爭離婚符合法定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兩造於88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1人(見原審卷第27頁)

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9頁),並持載有離婚證人乙○○、丙○○簽名之系爭協議書,於111年4月14日在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離婚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A01主張兩造為系爭離婚欠缺離婚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系爭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效,其與A02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節,為A02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效力存否不明確,此得以對A02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A01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離婚真意,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離婚A01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為系爭離婚,欠缺離婚真意云云,為A02否認,辯稱:兩造離婚係因A01有外遇,隱瞞伊20幾年,不是假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稽諸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與原審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為何兩造要離婚?)答:吵架,我爸出軌。」、「(問:當時簽離婚協議書的情形?)答:當時我媽有告其中一個出軌的對象,我爸有好幾個出軌對象。原本律師建議是兩個都告,我爸案件已經纏身許多,我們怕他會跟我一樣進來坐牢,所以沒有告他,他們後來協議離婚。」、「(問:協議離婚是因為被告受不了原告出軌嗎?)答:對,我小時候我不知道原因,我媽告出軌對象時我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復參以A01於104年4月9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不再與周姓已婚女子聯絡(見原審卷第81頁),及A02因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鍾○○交往,對訴外人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判決認定訴外人鍾○○與A01之舉侵害A02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判命訴外人鍾○○應給付A02100萬元本息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限閱卷第23至27頁),則A02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主因為A01外遇,兩造具有離婚真意等節,尚堪憑採,A01復未舉證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離婚、欠缺離婚真意情事,應認兩造均具有離婚真意,非基於通謀虛偽表示為系爭離婚,A01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㈡、離婚證人乙○○未親見、親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即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與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要件不符,不生離婚效力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末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乙○○與兩造均未相識,

係A02隨機於菜市場覓得擔任離婚證人等節,業據A02於本院自認:「乙○○是我去菜市場找了很多人,認識我們的人都不願意簽,乙○○剛好在旁邊買菜,聽到我述說婚姻的事情,他說願意幫我簽名擔任離婚證人,我當時就拿著兩願離婚協議書在菜市場給乙○○簽名。我有告訴乙○○A01外遇的事情,也有拿外遇的照片給乙○○看,乙○○看了後說免費幫我簽離婚協議書擔任證人,不用收錢。乙○○並沒有跟A01見過面,也沒有說過話,我有去尋找乙○○。乙○○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沒有其他人的簽名。乙○○是111年2、3月農曆過完年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原審結證稱:「(問:另一名證人乙○○你知道嗎?)答: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另名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簽這份協議書時有誰在場?)答:當事人跟他兒子都在場,乙○○不在。另一個證人不在場。」、「(問:你簽這份時上面有乙○○簽名嗎?)答:有」、「(問:你知道另一位證人來歷?)答:不知道」、「(問:簽名時候雙方當事人都簽名了嗎?)答:還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足見乙○○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前未與A01見面或交談確認其離婚真意,且乙○○於A01未簽名前即於系爭協議書簽名,難認乙○○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前有親見或親聞A01有與A02之離婚真意,A02復未舉證證明乙○○有親見或親聞A01具離婚真意,應認乙○○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非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從而,系爭協議書除乙○○以外,僅餘另一名證人丙○○簽名(見原審卷第69頁),系爭離婚自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未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A01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有離婚真意,惟系爭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準此,A01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