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秉鴻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宣丞
陳家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7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陳義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7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阿換及其配偶陳義明依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等子女及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惟陳義明未經許阿換之同意,即於許阿換於死亡前之111年7月25日將許阿換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之存款450萬2,359元轉帳至陳義明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9號帳戶),應係故意以盜領存款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許阿換,並構成不當得利,對許阿換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或不當得利債務。伊為許阿換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陳義明之繼承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按伊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150萬786元(即450萬2,359元×1/3≒150萬786.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11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78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漏載「應於繼承陳義明之遺產範圍內」,應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義明為許阿換之夫,與許阿換生前共同經營生意、同居共財,雙方如何分配金錢使用,應尊重其等習慣及決定,實難單憑許阿換罹病之情即認陳義明係盜領其存款。又兩造均為許阿換及陳義明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均概括繼承,不應責由伊等單獨負償還上訴人債務之責;伊等對前開轉帳情事並不知情,該款項亦非轉至伊等帳戶,陳宣丞於111年10月31日獲陳義明轉帳之100萬元,與許阿換之前開存款並無關聯,是亦不能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等負有債務,然上訴人亦為許阿換及陳義明之繼承人,伊等對上訴人亦得請求償還該等債務,伊等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阿換及其配偶陳義明之子女,許阿換於1
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兩造及陳義明,嗣陳義明亦於112年12月7日死亡,由兩造為許阿換及陳義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陳義明於許阿換於死亡前之111年7月25日將許阿換於090號帳戶內之存款450萬2,359元轉帳至陳義明之389號帳戶等情,業有戶籍謄本、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以114年11月27日上票字第1140026398號函所檢送之090號、389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9、47至49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08、132至133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⒉依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電子病歷(見本
院卷第37至51頁),可見許阿換自111年7月22日起之意識狀態即陷於昏迷、木僵或半昏迷之狀態,於同年月24日後對叫喚已無反應,嗣於同年月28日經醫院照會家屬進行安寧緩和醫療,並於同年月30日死亡,是依許阿換前開身心狀態,已難認陳義明於同年月25日自090號帳戶提領前開存款係經許阿換同意或指示所為。被上訴人雖辯稱許阿換與陳義明生前同居共財,陳義明應係基於許阿換先前之授權所為云云。然觀被上訴人已未能具體指明陳義明獲許阿換授權之時間、地點,又參以上訴人亦表示不清楚其等2人有無共財之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更自陳:許阿換及陳義明係各自保管、使用自己存摺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23頁),復不能認許阿換與陳義明平日即有概括授權他方提領、使用或處分自己保管帳戶內金錢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遽採。陳義明領取前開存款既非經許阿換之同意或指示所為,其將所得款項轉入自己帳戶,自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許阿換權益內容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並致許阿換受有損害;陳義明擅自取得由許阿換所自行保管存摺內非其可任意動用之金錢,顯非不知自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存款利益之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無論其事後另否將款項移往他處或無償贈與他人,均無從因此免負返還責任,或應改由受贈者於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依上說明,其自應對許阿換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該等權利並因許阿換之死亡,而由許阿換之繼承人繼受取得。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因於給付數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各遺產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阿換死亡時,前開債權原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陳義明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陳義明已死亡,兩造不爭執許阿換之繼承人為其等3人,且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3分之1,許阿換之前開債權自應由其等3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其等3人就該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自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亦即應由每人各享有3分之1之權利。惟兩造於陳義明死後亦均為陳義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陳義明對許阿換所負前開不當得利債務,固均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然就其等3人之內部關係,因彼此無特別約定或其他法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等3人亦應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即應各自承擔3分之1之債務。是兩造就前開許阿換對陳義明之公同共有債權,在內部關係中,本即應就應繼分比例範圍內各自享有利益,而就陳義明對許阿換所負之同一債務,亦應就應繼分比例範圍內各自擔負最終清償責任;上訴人雖得主張自己可享有3分之1之權利,然既同時也應承擔3分之1之債務,考諸前開各繼承人應各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益及分擔債務之意旨,亦為免循環追償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上訴人於其依應繼分比例繼承該債權之範圍內,亦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之債務,本件復無被上訴人逾越應繼分比例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其因繼承債權而依應繼分比例所得享之權益,向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786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