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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A0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千七百五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家上字第1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4、第77條之16,及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提高裁判費原定額數加徵比例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