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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