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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被 上訴 人 A02

A03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追 加被 告 A04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A05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6

A7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乙○○、長子即上訴人A01、次子即被上訴人A03、三子即被上訴人A02(與A03合稱A03等2人)、四子即原審共同被告A6,請求分割甲○之遺產,嗣於本院主張乙○○、A6之繼承權業經甲○以遺囑剝奪,撤回對乙○○、A6之起訴(本院卷第131、139、143-147頁),追加A6之長子A04、次子A05(與A04合稱A04等2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35-336頁),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A04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甲○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A03等2人、A04等2人(即A6之代位繼承人)。甲○死亡時,其設於臺北北門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存新臺幣(下同)45元,另遭A03等2人盜領共計824萬7330元(784萬7330元+40萬元),甲○之遺產應為存款45元及對A03等2人之824萬7330元債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上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由伊取得1/4、A03等2人各取得1/4,A04等2人取得1/4(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訴請A03等2人為遺產分割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遺產,由上訴人、A03等2人按各1/4之比例分配取得,A04等2人取得1/4(公同共有)。

二、A04等2人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A03等2人則以:上訴人與甲○已10餘年未有往來,甲○去世前,健康狀況良好,財務部分由甲○自行管理處分,用以支付房租、看護費及生活費及與乙○○間的訴訟費用等,伊等並無侵占或盜領甲○之存款。嗣甲○因與乙○○協議出售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而得1/2售屋款後,上訴人即對伊等提起訴訟要求伊等提出該售屋款之金流,然遭敗訴判決。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至甲○淡水住處吵鬧後離去,甲○已向伊等表示,上訴人無權干涉其金錢用度,並表示不會讓上訴人繼承財產,是上訴人所為造成甲○精神之痛苦,應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若認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因甲○之財產用於其租屋及生活費用、訴訟費用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剩餘不多。伊等僅受甲○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之金錢用於給付訴外人即A03配偶丙○○先代墊之房租及看護費用,並無擅自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另A02曾墊付台北榮民總醫院醫藥費及看護費共4萬7538元,伊等並墊付喪葬費33萬7940元。又喪葬補貼係A03為榮民身分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去世所領取,並非甲○之遺產,且自甲○系爭帳戶所領取之5000元及帳戶內所餘之45元並不足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是甲○死亡時並無餘額可供繼承人繼承。上訴人主張甲○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及請求伊等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㈠甲○於110年9月22日死亡,乙○○為其配偶,A01及A03等2人、A6均為甲○之子,A04等2人為A6之子。

㈡甲○曾於106年3月15日自書遺囑之內容如原審卷㈠第451頁所示,並明示乙○○及A6不得繼承其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A03等2人雖提出109年4月27日錄音譯文(原審卷㈡第63-69頁

)欲證明因上訴人對甲○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而經甲○表示不得繼承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下稱淡水住處)要求A03等2人提出甲○金錢流向之明細,惟否認甲○有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之情。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並無甲○對A03等2人表示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33頁),自難認上訴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A03等2人稱上訴人非甲○之繼承人,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可採。

㈡甲○於死亡時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45元(其中5000元於110

年9月28日為A02所領取),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甲○財產參考資料、108年至109年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可證(原審卷㈠第69-8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A03等2人於甲○生前曾盜領系爭帳戶824萬2330元(詳如原審卷㈠第45-59頁標示螢光色之領款紀錄合計784萬2330元、原審卷㈡第31頁記載之領款紀錄合計40萬元,下稱系爭提款紀錄),應歸還甲○,甲○對A03等2人有824萬233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為遺產之一部分,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該債權云云。A03等2人則以107年12月4日後始受甲○指示領款後交予甲○,用於甲○之日常用度、醫療費、房租、看護費用、訴訟費等支出後並無餘額,否認有盜領之行為,經查:

⒈依系爭領款紀錄及A03等2人不爭執系爭領款紀錄自107年12月

4日起其等共領款535萬元等情,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有上開824萬2330元提款紀錄,其中A03等2人自107年12月4日起領取共535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A03等2人於甲○生前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達824萬2330元乙節為真。

⒉況系爭領款紀錄為自100年5月11日至110年9月6日,其中於10

7年12月4日前之領款紀錄,並無證據證明為A03等2人所領取。至A03等2人雖不爭執自107年12月4日起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535萬元,惟辯稱甲○至過世前身體健康並且管理自身之財物,存摺、印章,僅需於有提款必要時委託A03等2人代為領取等語。上訴人雖指稱該段期間因甲○患有失智症,係由A03等2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然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患有失智症以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及係由A03等2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雖稱甲○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係由A03等2人保管(原審卷㈠第329頁),然為A03等2人所否認。參以乙○○與甲○自103年起即開始爭訟,乙○○於103年7月8日已離家未與甲○同住,則乙○○上開所述,已非無疑。況乙○○於原審訴訟期間與A03等2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則其所述於未提證據為佐證前,自難遽認為真。準此,應認甲○於生前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難認系爭帳戶自107年12月4日起有遭A03等2人盜領款項之事實。

⒊A03等2人雖自承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有17筆提

款紀錄共計535萬元,為A03等2人所領取,然A03等2人抗辯上開款項業已交付甲○,並由甲○指定支出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需支出律師費118萬8207元、強制執行費用、測量費、謄本費、塗銷抵押權代書費用等共計支出17萬1090元、租賃社會住宅供居住59萬2000元、雇用外籍看護工費用(以丙○○聘僱並支付費用)129萬5000元,另支出水、電、瓦斯、紙尿布、營養品、停車位及日常用品等雜支生活費約每月3萬元共計36個月合計108萬元、生活零用金、返還向A02之借款30萬元等共462萬6297元,其餘則由甲○自行運用等語。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甲○過世前有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並曾因病住院及住院期間有聘請醫院看護等情(本院卷第133頁),是A03等2人抗辯上開款項支出107年10月至110年10月看護費用129萬5000元(計算式:36個月×3萬5000元/月=129萬5000元),應非虛構,另甲○雖於110年9月22日死亡,然事屬突然,對聘請之看護支付110年10月看護費用仍有其必要性。又本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其受任乙○○甲○間之家暴傷害案件及離婚訴訟一至三審,提告乙○○謊報其名下之婚姻財產房地之權狀遺失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之偵查及再議案件、甲○對乙○○提起的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嗣後和解,由乙○○出售房地後,平分價金,但乙○○並未賣出,由甲○以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律師酬金118萬8207元等語,及支出相關訴訟費用17萬1090元,並有委任契約書、法院繳款收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甲○)、103年度偵字第1496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甲○);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019號處分書(聲請人甲○);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0號簡易判決(被告甲○)、103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被告甲○)、103年度婚字第642號判決(原告甲○)、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原告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人甲○)等司法書類及函文可參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377-381頁、本院卷第285-309頁),堪認甲○確實有因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達135萬9297元。且甲○於去世前係住在以丙○○名義承租之新北市政府代管包租之住宅即淡水住處乙節,上訴人雖否認此節,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至甲○居住之上址爭吵,業如前述,上訴人事後又否認丙○○承租之淡水住處非供甲○居住,實無可採。而甲○為給付房租而由A02匯款予丙○○繳納房租等59萬2000元(107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共計37個月,每月租金1萬6000元,甲○雖於110年9月22日死亡,然事屬突然,支付110年10月房租仍有其必要性),有租賃契約、存款憑條(匯款丙○○)為證(原審卷㈠第393-427頁)。另衡以甲○之存款數額,每月支出水、電、瓦斯、紙尿布、營養品、停車位及日常用品等雜支生活費約每月3萬元共計36個月合計108萬元,亦屬一般人生活所必需,再加計返還借款30萬元,是上開費用總計已支出達462萬6297元,雖與A03等2人所領取之535萬元間尚有72萬3703元之差距。然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對A03等2人提起訴訟,要求其等說明甲○的每月開銷及存款由何人管理及用途等內容,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家訴字第40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因無法得知甲○之存款用途等,而於109年4月27日至甲○淡水住處,對甲○稱A03等2人欺騙甲○,並要求提出明細證明每個月6萬元之花費,上訴人並與A03等2人在甲○面前爭吵,上訴人並以如果沒有拿出明細即為有鬼,甲○不願意講有無明細提出,上訴人要到法院提告等語。上訴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在甲○在家的時候,指摘A03等2人濫用甲○財產而發生爭吵等情(原審卷㈡第75、91頁),並有當日之錄音譯文可證(原審卷㈡第63-69頁)。倘A03等2人確有盜用甲○存款之情事,經上訴人在甲○面前質疑A03等2人後,甲○豈有不追究之可能。參以甲○至過世前並無對A03等2人有質疑或追究之行為,足見,A03等2人辯稱其等所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甲○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嗣後改稱其在110年4月27日至110年9月23日係在航行於吉里巴斯沿海之海豚地質號擔任水手,不可能於110年4月27日至甲○居住處與A03等2人發生爭吵,並提出船員服務手冊為證(本院卷第175-176頁),惟該手冊並無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已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且其上僅記載任職及卸職之期間,並未記載該船之實際出海期間,尤難佐為船舶實際出海航行之認定。故上訴人提出上開船員服務手冊,欲推翻其前已自認於110年4月27日至甲○淡水住處,在甲○在家時,與A03等2人爭吵等情及相關錄音內容,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A03等2人自系爭帳戶盜領甲○之存款,而甲○對其等有824萬233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而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自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應為繼承人間所應共同負擔,如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支出,應可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查甲○於死亡時之遺產為5045元,已如上述。A03等2人主張其等支出甲○之喪葬費用,依其提出單據金額已達24萬6480元(本院卷第315-321頁),上開費用以甲○之遺產5040元及甲○死亡時領有榮民服務處補助及慰問金7萬元支出尚有不足,是A03等2人抗辯甲○之遺產並無剩餘可供分配,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甲○遺有可分割之遺產,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死亡時並無可分割之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